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文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孝倫
律師
林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9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
聲請
改以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
楊文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宗係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蘭
公司,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負責人,
並實際經營富蘭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
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而陳尚哲於富蘭公司擔任印刷
課課員、從事廢水處理區集水井廢水溢滿排除等工作以獲致
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又楊文
宗、富蘭公司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移
動電線或電氣機具等設備
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
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衛生設施,以維護勞工生命、身
體之安全之義務。
詎富蘭公司及楊文宗於廠區內設置上開廢
水處理設施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加裝避
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1時
20分許,勞工陳尚哲於上址廠區之廢水處理區集水井,處理
廢水溢滿排除業務之際,因該集水井之污物用泵浦因分向電
容燒損、致電線絕緣被破壞而帶電體外露、發生漏電,而蹲
在鐵板上作業之勞工陳尚哲,便在污物用泵浦、集水井未設
置防止感電裝置情況下,左手接觸帶電的汙水,電流經由陳
尚哲左手流入,經心臟再由陳尚哲身體接觸到良導體的鐵板
時,造成電流迴路,致陳尚哲電擊性休克死亡。
二、
證據:如
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