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全
張子良
顧皓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94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健全雖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
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與自稱姓林之「小峰」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小峰」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孫健全上開帳戶,即用以存入下述對
告
訴人盧建昌詐騙而所取得之支票(詳二㈡)。
二、被告張子良、顧皓程2 人於108 年1 月間加入綽號「小峰」
之成年人、郭鎮維(另行
通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嗣渠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變
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英
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李兆欣,自稱為「蔡
先生」,詢問被害人李兆欣有無貸款需求,佯稱:可貸予款
項等語;該集團成員
復於108 年1 月4 日至被害人李兆欣位
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司與被害人李兆欣會面,再次向
被害人李兆欣誆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徵信
使用等語,被害人李兆欣表示可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開
立以「英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
年2 月4 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000元、票號AL0000000
之支票,當場交予「蔡先生」。該自稱「蔡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小峰」,並由集團內成員變
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 年1 月17日」、票面金額為「壹佰
伍拾萬元」,再由集團內成員於108 年1 月4 日至1 月16日
間某時,交予被告張子良,由被告張子良等人伺機將支票存
入帳戶並提領款項。
㈡該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 月10日中午,撥打電話予「萬向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盧建昌,自稱為「小蔡」,詢
問告訴人盧建昌有無貸款需求,佯稱:可貸予款項等語,並
於108 年1 月10日15時許,至告訴人盧建昌位在新竹縣新埔
鎮照門里之公司與告訴人盧建昌會面,再次向告訴人盧建昌
誆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照會票信使用等語
,告訴人盧建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以「萬向股份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 年2 月8 日」、票面
金額為200 元、票號NHA0000000之支票,當場交予「小蔡」
。該自稱「小蔡」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
小峰」,並由集團內成員變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 年1 月
16日」、票面金額為「伍拾萬元」,再由集團內成員於108
年1 月4 日至1 月15日間某時,交予同案共犯郭鎮維。同案
共犯郭鎮維於108 年1 月15日,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將
告訴人盧建昌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孫健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
㈢該集團成員已於107 年11月至12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
碩強,自稱為「蔡佳誠」,詢問告訴人楊碩強有無貸款需求
,佯稱:可貸予款項等語;該集團成員復於108 年1 月4 日
,至告訴人楊碩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所經營餐廳附近之咖啡
店與告訴人楊碩強會面,再次向告訴人楊碩強誆稱:可貸予
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照會票信使用等語,告訴人楊碩
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以其妻子程淑娟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8 年2 月4 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0 元、
票號HI0000000 之支票,當場交予「蔡佳誠」。該自稱「蔡
佳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小峰」,並
由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法變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 年1 月
4 日」、票面金額為「貳拾伍萬元」,再由集團內成員於10
8 年1 月14日8 時許交予同案共犯郭鎮維。同案共犯郭鎮維
於108 年1 月14日13時45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
將程淑娟上開支票存入詹淑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詹淑慧涉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6日至桃園市國泰世華銀中壢分
行臨櫃領取24萬元,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 萬元。108 年1 月
16日11時許,同案共犯郭鎮維即在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
25萬元交予「小峰」。
㈣被告張子良、顧皓程2 人,於108 年1 月16日某時,承上犯
意聯絡,在某不詳地點,自「小峰」處拿取同案共犯郭鎮維
交付之現金19萬5 千元(其餘5 萬5 千元由「小峰」取走)
等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張子良、顧皓程2 人,取得「小峰」
所交付上開之財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南下,伺機將上開被害人李兆欣、告訴人盧建昌支票存入金
融機構再提領款項。同日14時許,經警在苗栗縣公館鄉境內
,查獲被告張子良、顧皓程駕駛、乘坐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被告張子良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孫健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子良、
顧皓程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
詐欺罪嫌、同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
證券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款之
洗錢罪嫌等語。
貳、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
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為準。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
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
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被告孫健全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區
双龍里15鄰模範市○○巷00號」;被告張子良之住所係位於
「彰化縣○○鎮○○里○○鄰○鄉路○○巷○ 號」;被告顧皓程
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區○○里○ 鄰○○路○段○○○ 巷○○
弄○○號之3 」,有被告孫健全、張子良及顧皓程(下合稱被
告3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為憑;且卷內亦
無被告3 人將居所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資料,是本件繫
屬時被告3 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公訴意旨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李兆欣受詐騙之地點係在
被害人李兆欣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公司;告訴人
盧建昌受詐騙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盧建昌位於「新竹縣新埔鎮
照門里」之公司,同案共犯郭鎮維則係前往「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將所變造之告訴人盧建昌交付之支票存入被告孫健
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楊碩強受
詐騙之地點係其在「新北市板橋區」所經營餐廳附近之咖啡
店,同案共犯郭鎮維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將
所變造之告訴人楊碩強交付之支票存入詹淑惠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桃園市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臨櫃領取24萬元,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 萬元。同案共犯郭
鎮維另在「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25萬元交予「小峰」
。警方雖在苗栗縣公館鄉境內查獲被告張子良、顧皓程
持有
附表所示之物,然苗栗縣公館鄉僅係查獲地點
而非犯罪地,
足徵被告3 人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
三、另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 人之身體均未遭拘束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3 紙附卷
可按,亦無任何
證據顯示其等當時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
四、綜上,被告3 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衡酌被告3 人犯罪地之一為新竹縣,且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就本件曾偵辦被告孫健全等節,並諭知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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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
├──┼────────────────────────┤
│ 1 │現金19萬5千元 │
├──┼────────────────────────┤
│ 2 │支票1 紙(李兆欣所開立、發票人「英勝國際股份有限│
│ │公司」),票號:AL0000000 │
├──┼────────────────────────┤
│ 3 │孫健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含│
│ │密碼)、印章 │
├──┼────────────────────────┤
│ 4 │詹淑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