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詠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2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詠政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更正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犯罪事實一㈠第2 至3 列「自該
住處1 樓爬上2 樓後」應補充為「自該住處後方1 樓窗戶爬
至2 樓窗戶後」、犯罪事實一㈡第3列「鐵條1隻」應更正為
「鐵條1 支」、第4 至5 列「利用該鐵條打開門鎖後,侵入
邱品勳之住宅」應更正為「利用該鐵條自邱品勳住處破掉之
窗戶紗窗勾開門鎖後,侵入邱品勳之住宅」、第5 列「黃金
項鍊1 條」應補充為「黃金項鍊1 條(約1 兩重)」、第7
列「紅包(手尾錢約30元硬幣)得手後」應補充為「紅包(
手尾錢約30元硬幣)、TOYOTA自用小客車備份鑰匙得手後」
、犯罪事實一㈢第3 列「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後」應更正為「
踰越門窗後」(詳下述)、第5 列「共計價值約3 萬8000元
」應更正為「共計價值為8 萬2000元」、第15列「電視2 臺
」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詠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
搜索票。
㈢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
「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
」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
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
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
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
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
而非「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
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意旨
參照)。故犯罪事實一㈡之鐵條1 支雖係被告自被害人
邱品勳住家鄰近倉庫所撿拾,非被告攜帶至現場,仍構成攜
帶兇器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
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附
表編號1 、2 之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方之職務報告
在卷
可佐(110 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83
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害
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從事科學園區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
有子女,需照顧65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犯罪
態樣、時間
間隔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
之
告訴人曹德瀛所有之鑽戒1 只;被害人邱品勳所有之約1
兩重黃金項鍊1 條、玉珮項鍊1 條、撲滿1 個(內約有新臺
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紅包1 個(內有手尾錢約30
元硬幣);
告訴人劉國安所有之SAMSUNG 廠牌43吋液晶電視
1 臺、床包2 組、退休紀念牌1 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其中撲滿1 個(內約有7000元至8000元)、紅包1 個(內
有手尾錢約30元硬幣)均為概數,並不明確,是依罪疑為輕
原則,分別估算為撲滿1 個(內有7000元)、紅包1 個(內
有手尾錢30元硬幣),均尚未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均
諭知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玉珮項鍊3 條(圖像分別為彌勒佛、關公、狐
狸)、TOYOTA自用小客車備份鑰匙1 副、SONY廠牌65吋液晶
電視1 臺、SAMSUNG 廠牌43吋液晶電視1 臺、CANON 廠牌型
號E70 單眼相機1 臺、APPLE 筆記型電腦1 臺,均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邱品勳、告訴人劉國安,有被害人邱品勳、告訴人
劉國安之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害人邱品勳領
回TOYOTA自用小客車備份鑰匙簽收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07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49 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1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扣案之拖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考量拖鞋乃一般人日常
生活通常使用之物,復非
違禁物品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
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
四、強制工作:
㈠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竊盜案之頻率非常密集,顯然犯竊盜成
習慣,惡性非輕,
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等語。
㈡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
,與累犯、
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
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
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固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
假
釋出監後,
迄110 年2 月6 日本案發生時,
期間均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且自108 年2 月18日起即於豐盛冷凍餐飲設
備有限公司、豐穎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迄110 年2 月25日
羈
押,有被告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勞
保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出之豐穎工
程有限公司工作證、臺積電新建工程廠工作證、承攬商入廠
危害告知暨通行證、群創光電承攬商合格證及美光科技公司
工作證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23 頁)附卷為憑,又被告於本
院
訊問時供稱:我從107 年8 月1 日假釋出來後到被
拘提,
一直都有在工作,我10年前在混,有個對我蠻好的大哥,他
以前幫我蠻多,他跟我調10萬元,才會去做這些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此次犯罪情節及所使用手段,
僅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非於一段期間內反覆實施或有計
畫性、集團性犯罪之具重大、高度危險方式為之,尚與長期
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慣行之情形有間。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
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爰審酌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
性、所竊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爰
不於本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
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被│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害人 │ │ │
├──┼─────┼────────┼────────────────┤
│ 1 │曾德瀛(提│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鄧詠政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出告訴) │事實一㈠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邱品勳(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鄧詠政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
│ │提告訴) │事實一㈡所示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玉│
│ │ │ │珮項鍊壹條、撲滿壹個(內有新臺幣│
│ │ │ │柒仟元)、紅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參│
│ │ │ │拾元硬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劉國安(提│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鄧詠政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出告訴) │事實一㈢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廠牌43吋│
│ │ │ │液晶電視壹臺、床包貳組、退休紀念│
│ │ │ │牌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