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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達       劉燕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336號、第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燕萍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2 月21日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斯時尚不知情之劉燕萍),行經涂滉潭位於苗栗 縣○○市○○路○○號住處前時,下車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涂 滉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涂滉 潭)得手後,聯絡當時尚不知情之劉燕萍,由劉燕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何宜達(何宜達駕駛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惟何宜達使用 前開車輛未久,車輛即發生故障,何宜達遂立即撥打電話 予劉燕萍,由劉燕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搭載何宜達,其後劉燕萍已知悉何宜達應係欲搜尋合下 手行竊之目標,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車搭載何宜達 ,並依何宜達指示於同日4 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號對面嘟嘟房16號停車格時,在路邊停車讓何宜達下 車,再由何宜達下車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邱榮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邱榮章)得手後,再 聯絡劉燕萍,由劉燕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跟隨何宜達(何宜達駕駛竊得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離去。何宜達並將竊得之該車暫停放在苗栗縣○○ 鄉○○路○○○○ 號前。 二、何宜達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欲繼續使用 之際,發現警方於該車輛停放處附近徘徊,故不敢繼續使用 前開車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 年2 月24日某時,由何宜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劉燕萍),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 路○ 段竹南國小旁停車格時,下車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邱俊 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邱俊誌 )得手後,再聯絡不知情之劉燕萍,由劉燕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何宜達(何宜達駕駛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返回苗栗市。 三、何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0 年2 月25日2 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苗栗 縣立照南國民中學附近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徐慶明所經營之玄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0 面(業已發還徐慶明)後, 將竊得的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 四、何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0 年2 月26日23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其上懸掛失竊之9G-4817 號車牌),行經苗栗 縣○○鄉○○鄉○○道路旁,下車後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千斤頂將車輛撐起,再疊石頭固定,復以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輪胎扳手竊取閻金玉所有、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之輪胎(含輪框)1 個(業已發還閻金玉)。 為警於110 年2 月27日17時17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號附近查獲何宜達,並在何宜達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涂滉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宜達、劉燕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榮章、邱俊誌、徐 慶明、閻金玉、證人即告訴人涂滉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61至64、65至67、73至75、77至79 、279 至280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邱俊誌駕 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苗所偵辦G2-7056 自小貨車 及7P-3922 自小貨車遭竊乙案調閱車行(辨)紀錄資料、遭 竊車輛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336號卷第69至71、85至111 、137 至223 頁),復 有鑰匙1 串、扳手1 支、輪胎扳手4 支、千斤頂1 個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何宜達為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 、輪胎扳手及千斤頂,均為金屬材質,且重量非輕,若用 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何宜達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二)按共同正犯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 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 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 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 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 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 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 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 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至於對他人之犯 罪無共同行為決意,僅出於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動機,對 於正犯予以助力,提高其犯罪遂行之風險,而居於依附之 地位者,對犯罪不具有支配之功能,僅成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劉燕萍所為駕車搭載被告何宜達等行為,顯非屬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何宜 達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及相互利用以遂行竊盜目的之意願, 而得認其有共同行為決意,是核被告劉燕萍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 (三)被告何宜達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何宜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1 年(共3 罪)、9 月、7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10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4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0 年8 月24日始縮刑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論處被告何宜達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部分(有期徒刑7 月)之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 9 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4 月15日,是該 罪嗣於105 年9 月29日另與其他9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於109 年2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時,其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 衍生撤銷假釋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否執行完畢等情形,影響 該罪宣告刑業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是被告何宜達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何宜達前案所犯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被告何宜達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燕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苗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5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後,於107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 16日,於108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燕萍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 異,然依被告劉燕萍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於員警調查被告何宜達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案件時,被告何宜達主動向警方供出查獲當時 車上載運之輪胎(含輪框)1 個係其於110 年2 月26日23 時許所竊得,並自承另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7P -3922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此觀被告何宜達之警詢筆錄 即明(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何宜達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竊盜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劉燕萍幫助他人犯竊盜罪,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何宜達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獨居、職業為水泥工、日薪2,000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燕萍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已離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職業為水泥工、 日薪1,000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99頁);被告何宜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2 人與被害人4 人及告訴人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 告2 人犯行對於被害人4 人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何宜達所犯5 罪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 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 於110 年2 月21日至26日間,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何宜達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鑰匙1 串,為被告何宜達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扳手1 支,為被告何宜達所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輪胎扳手4 支及編號10所示之千斤頂1 個,為被告何 宜達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何宜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36 號卷第51、52、5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至3 、5 、7 至9 、11至1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何宜達 所有,然被告何宜達供稱該等物品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 本院卷第96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敘明被告2 人 於竊取財物之過程中有使用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宜達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涂滉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邱榮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邱俊 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之9G-4817 號車牌0 面 業已發還被害人徐慶明、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竊得之 輪胎(含輪框)1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閻金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5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99、101 、10 3 、107 、28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何宜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二│何宜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三│何宜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四│何宜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6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鑰匙 │1 串 │ ├──┼─────┼───┤ │ 2 │老虎鉗 │2 把 │ ├──┼─────┼───┤ │ 3 │螺絲起子 │4 支 │ ├──┼─────┼───┤ │ 4 │扳手 │1 支 │ ├──┼─────┼───┤ │ 5 │金屬鑽子 │1 支 │ ├──┼─────┼───┤ │ 6 │輪胎扳手 │4 支 │ ├──┼─────┼───┤ │ 7 │S 形鐵條 │1 支 │ ├──┼─────┼───┤ │ 8 │油壓剪 │1 支 │ ├──┼─────┼───┤ │ 9 │防火膠帶 │4 個 │ ├──┼─────┼───┤ │10 │千斤頂 │1 個 │ ├──┼─────┼───┤ │11 │探照燈 │1 個 │ ├──┼─────┼───┤ │12 │繩子 │1 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