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0、59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列「係有犯罪習慣之人,」為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犯罪事實一㈣第1列及犯罪事實二第2列「W-5290」均應更正為「YW-5290」、犯罪事實一㈣第5列「雪立」應更正為「雪莉」、犯罪事實二第1列「11時許許」應更正為「11時許」、犯罪事實二第3列「苗栗縣山柑里」應補充為「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
㈡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欄「全家超商朝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贅載,應予刪除、編號8證據名稱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47-51頁)」應更正及補充為「統一超商鈺米門市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552號卷第48-51頁)」、編號9證據名稱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應更正及補充為「統一超商鈺米門市停車場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新星石材有限公司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編號10證據名稱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應更正及補充為「統一超商鈺田門市○○○○○○○○○0○○路○○○○○○○○○0○○○○號11證據名稱欄「現場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66-68頁)」應更正及補充為「山柑活動中心現場照片9張(他字第552號卷第64-68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可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
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即電動起子已返還被害人陳柏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85頁)在卷為憑;惟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范秀全、
告訴人鍾雯雅、被害人陳柏均(尚有打石機部分)、告訴人林俊廷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及粗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19歲兒子,其與被告之母親同住,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及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暨犯後於警詢、偵訊供稱忘記有沒有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4月至6月,定1年2月至1年4月之應執行刑;毀損部分具體求刑
拘役40日至55日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除竊盜罪4月部分外),
核屬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電動起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均,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告訴人范秀全、告訴人鍾雯雅、被害人陳柏均、告訴人林俊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諭知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5所示
毀損罪犯行之鐵棍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於路邊臨時撿拾、已丟棄(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鐵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至
起訴書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甫因竊盜案件停止
羈押出所,
旋又犯案,可見教化功能不彰,請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本案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且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
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
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自上開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即無從再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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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及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壹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貳瓶、黑約翰走路酒貳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壹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雪莉雙桶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李可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
110年度偵字第591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福星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范秀全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80元)。
(二)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米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鍾雯雅所管領之軒尼詩洋酒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2瓶、黑約翰走路酒2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6,646元)。
(三)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米門市」外,竊取陳柏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起子、打石機(價值共計1萬9,000元)。
(四)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統一超商鈺田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鍾雯雅所管領之軒尼詩洋酒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雪立雙桶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6,810元)。
二、李可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山柑社區發展協會所管理之苗栗縣○○里00號「山柑活動中心」,持鐵棍毀損活動中心鐵門、鎖頭,致不堪使用。
三、案經范秀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鍾雯雅、林俊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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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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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家超商福星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全家超商朝陽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偵字第5919號卷)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47-51頁)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52-57頁)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58-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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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4月21日盤查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52號卷第78-80頁) |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竹山分局查獲電動起子照片6張(偵字第3430號卷)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4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除電動起子已發還外),請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甫因竊盜案件停止羈押出所,旋又犯案,可見教化功能不彰,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請併予宣告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固毀損上揭鐵門、鎖頭,惟此舉尚非竊盜之
著手,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
故意,自難論以被告竊盜未遂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