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
通
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苗智簡字第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龍生明知電影「黑幫」
係
告訴人睿客新創有限公司(下稱睿客公司)在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睿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11時22分前之某
時,在苗栗縣○○市○○街○○號住所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
備,進入不詳之論壇網站,以支援BitTorrent協定(簡稱BT
,係以點對點方式在網路上互相分享檔案之網路協定)之軟
體程式,同時上傳及下載前揭視聽著作之檔案,以此方式重
製下載及公開傳輸含有前揭「黑幫」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
侵害睿客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
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