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竟基於以重製」應補充為「竟基於以
擅自重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有「附件所示之4 張圖片
」、「4 張圖片」部分,均應更正為「附件所示之7 張圖片
」、「7 張圖片」(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
圖片共計7 張,爰更正之)。
㈢被告楊國勝(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
詐欺、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重訴字第9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2693號、278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年2 月、8 月、7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105 年11月8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
審酌被告未經
告訴人本野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本案圖片,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實不可
取,且
犯後否認
犯行,惟有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雙方因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所侵
害著作之數量、效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被告警詢時供稱:還沒有賣出本案圖片所示商品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235 號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因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獲有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是位於苗栗縣○○市○○路○○○ 巷○○號SHOP2000「麥
麥數位行銷」賣場負責人,知悉如附件所示之4 張圖片( 下
稱系爭圖片) ,均係法商「COMPAGNIE DU MIDI 」(下稱米
狄公司)之「MAITRE SAVON DE MARSEILLE 」(下稱中文譯
名玫翠思)品牌系列獨家授權位於苗栗縣○○市○○街○ 號
之本野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葉惠美、下稱本野公司)為在台
灣地區之合法代理商,本野公司為行銷玫翠思系列商品,委
請專業美編公司設計系爭圖片,以供行銷該商品使用之攝影
著作及美術著作(為照片加上美工編排之文字標語),非經
本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詎其竟
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本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至同年
11月8 日止,在其經營之上開「麥麥數位行銷」賣場,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4 張圖片後,刊登在「麥
麥數位行銷」購物網站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
以宣傳其所販賣之玫翠思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本野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
嗣經本野公司人員瀏覽上開麥麥數位行銷網頁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野公司委由郭芳如及羅巧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國勝警、偵訊承認是「麥麥數位行銷」賣場負責人,
有在「麥麥數位行銷」網站刊登系爭圖片行銷之事實,雖否
認犯行,先是辯稱是客戶佳美產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
)提供系爭圖片並委託麥麥數位行銷做網路行銷云云,然經
證人即佳美公司員工鄒佩琦警、偵訊證稱:雖有委託麥麥數
位行銷做網路行銷系爭商品,但提供之行銷圖片非系爭圖片
,並提供佳美公司所提供之玫翠思商品圖片2 張供比對,經
比對結果顯然與系爭圖片不同,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圖片在
卷,被告方改稱系爭圖片非佳美公司提供等語,然始終未能
提出是有經授權之圖片以供查證是合法使用系爭圖片,此外
,告訴人本野公司有系爭圖片著作權,除經告訴
代理人郭芳
如及羅巧欣證述明確外,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
權契約(獨家授權)、聲明書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
被告未經本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經營之上開「麥麥
數位行銷」賣場,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4
張圖片後,刊登在「麥麥數位行銷」購物網站上而公開傳輸
,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玫翠思商品之事實
,除
業據被告承認外,並有
鑑定證明書1 紙、麥麥數位行銷
網頁翻拍照片、被告在麥麥數位行銷網頁中使用系爭圖片之
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此為
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