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華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號、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東江農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核被告王靜華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9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6頁);被告自
偵查迄今均坦承
犯行,且已就本案部分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以改善本件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75、177、195、221頁所附苗栗縣政府函文)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被告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就本案部分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以改善本件違規行為,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犯行係有害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即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改善違規之方式,有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100087835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本案應尚無諭知
沒收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之必要。至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屆時是否依法強制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則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酌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29、29-1、29-10、29-11、29-13、29-15、29-16、29-17、29-18、29-19、183、183-1、183-2、183-5、183-6、186、187地號等17筆土地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號
第2370號
被 告 王靜華
選任辯護人 張立杰律師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華係東江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明知苗栗縣南庄鄉
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29、29-1、29-10、29-11、29-13、2
9-15、29-16、29-17、29-18、29-19、183、183-1、183-2
、183-5、183-6、186、187地號等17筆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
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僅容許作為農作使
用,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
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
意,於民國99年,在上述土地設置建物、水泥鋪面、柏油鋪
面、水池、餐廳、泡湯、住宿等休閒設施,並以「南庄雲水
度假森林」名義對外收費營運,未作農牧使用,而違反區域
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
嗣經苗栗縣政府於
108年3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046781號函裁罰王靜華新
臺幣9萬元及裁處限期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完成。
詎王靜華於
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前揭改善期限屆滿,經苗栗縣南庄鄉公
所於108年9月3日到現場勘查,現場仍存有建物、水泥鋪面
、柏油鋪面、水池、餐廳、泡湯、住宿
等情形而未於期限內
改善。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靜華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苗栗
政府地政處承辦人羅興貴之證述相符,復有上述地號土地查
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046781號
函
暨所附裁處書、苗栗縣政府
送達證書、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108年9月4日南鄉農觀字第1080010401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