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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菘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乃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菘強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菘強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法清除廢棄物 ,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被告因其實際負責人前 開罪行,亦應受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