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菘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
乃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菘強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菘強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法清除廢棄物
,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被告因其實際負責人前
開罪行,亦應受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