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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雲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古雲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會員卡2張、信用卡2張、名片9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只(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會員卡2張、信用卡2張、名片9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古雲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水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即茗富生技有限公司工廠前),拾獲張文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會員卡2張、名片9張等物,均已發還),明知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嗣張文洲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雲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