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水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雲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古雲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會員卡2張、信用卡2張、名片9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只(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會員卡2張、信用卡2張、名片9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水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即茗富生技有限公司工廠前),拾獲張文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會員卡2張、名片9張等物,均已發還),明知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揭物品侵占入己。
嗣張文洲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古雲水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