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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雄


            蘇俊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8、2709、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雄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俊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3行「之單一」更正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第5行「如附表編號A部分」刪除;第9行「並未符合農牧用地使用」更正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土地」;第10行「於108年5月16日以」更正為「分別以107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70061558號裁處書、108年5月16日」;第12行「處新臺幣」更正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4行「聲請」更正為「申請」;第19行「單一」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蘇俊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邱華烽於偵訊中之證述
 ‧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8年8月30日通鎮農字第1080016407號其附件、109年5月14日通鎮農字第1090008568號函暨其附件
 ‧苗栗縣通霄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三、法令之
 ㈠被告蘇忠雄
  罪  名   竊佔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
  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蘇忠雄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蘇忠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竊佔罪所定之刑處斷
  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被告蘇俊源
  罪  名   竊佔罪
  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被告蘇忠雄
 ⒈本件為未經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塑膠類資源回收物,竊佔上開土地,並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案件。被告蘇忠雄知悉其所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達約955.39平方公尺,所為實有不該。
 ⒉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蘇忠雄所竊佔之不動產為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占用時間、占用行為態樣,事後復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所傾倒堆置之資源回收物著手清除,有被告蘇忠雄提供之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塑膠清除再利用契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他923卷第106至108頁反面),足認被告蘇忠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綜上,被告蘇忠雄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⒊惟考量被告蘇忠雄前於93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此外並無近期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帕金森氏症,尚須洗腎,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他923卷第103頁反面)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蘇俊源
 ⒈本件為未經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塑膠類資源回收物,竊佔上開土地之案件。被告蘇俊源知悉蘇忠雄所共有之上開土地為蘇忠雄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達約638.84平方公尺,所為實有不該。
 ⒉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蘇俊源所竊佔之不動產為蘇忠雄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占用時間、占用行為態樣,蘇忠雄事後復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所傾倒堆置之資源回收物著手清除,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蘇俊源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綜上,被告蘇俊源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⒋另考量被告蘇俊源於103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薪約4、5萬元,與祖父母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
                                                第2709號
                                                第3466號
  被   告 蘇忠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雄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前開土地),蘇俊源為蘇忠雄之孫。蘇忠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某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明知前開土地如附表編號A部分經苗栗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擅自於前開土地如附表編號A部分上接續堆放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並未符合農牧用地使用,期間經苗栗縣政府於108年5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093779號裁處書暨函文通知蘇忠雄,因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並限於文到後6個月內完成改善,而後蘇忠雄於108年11月14日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展期,而苗栗縣政府以108年12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380063號函文同意展期6個月,惟6個月屆滿後,蘇忠雄仍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竊佔前開土地如附表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達955.39平方公尺。蘇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7年某日起至108年4月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前開土地如附表編號B部分上接續堆放塑膠類資源回收物,竊佔前開土地如附表編號B部分,使用面積達638.84平方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後由本署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忠雄、蘇俊源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蘇忠雄辯稱:伊堆放物品前有問過姪子蘇炳榮,蘇炳榮有同意等語;被告蘇俊源辯稱:伊以為該土地是蘇忠雄所有的,不知道是多人共有,伊使用該土地前有經過蘇忠雄同意等語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素瑩、蘇余秀蘭、馮有源、蘇炳榮結證甚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函文、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會勘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核被告蘇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蘇忠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