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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古明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古明儒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2004、2648、2649、2650、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稱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由購毒者先與「掌機」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GGC」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GGC」轉知「小蜜蜂」即乙○○、甲○○後,或由購毒者直接與「小蜜蜂」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小蜜蜂」與購毒者見面交易,戊○○則負責拿取欲販售之毒品予「小蜜蜂」。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乙○○、「GGC」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由乙○○以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地點與戊○○見面,並收受戊○○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依「GGC」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謝政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百元之報酬。
 ㈡戊○○、乙○○、「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與戊○○見面,並收受戊○○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3包、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4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其後乙○○依「GGC」指示,此時戊○○、乙○○、「GGC」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邱紹欽,並獲得2百元之報酬。乙○○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等物。
  ㈢乙○○、「GGC」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GGC」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不詳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劉奕槿2次,各次均獲得1百元之報酬。
 ㈣乙○○、「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GGC」指示,於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如附表三編號9至1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8包、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欲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西山聖帝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 
  ㈤戊○○、甲○○、「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戊○○以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甲○○以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與戊○○見面,並收受戊○○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如附表三編號20至25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37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其後賴俊富於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59分許,以Facetime軟體與甲○○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以價金1,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1包「愷他命」之意思合致,此時戊○○、甲○○、「GGC」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至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與賴俊富見面以進行交易,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當場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所示毒品咖啡包等物。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錠劑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對被告戊○○不利之證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則該陳述對被告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其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4、227、2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三第112、3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乙○○、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甲○○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號卷〈下稱第685號偵卷〉第37至41、145、159至16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下稱第2004號偵卷〉第33至37、14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第2648號偵卷〉第39至59、321至327、348、369至37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下稱第2650號偵卷〉第19至25、255至259、269至272、295至302、335至339、391至397頁;本院卷一第48至51、58至62、227、239頁;本院卷二第195至220、226、229至230、233至234、236至238、274至278頁;本院卷三第215、300、350頁),核與證人謝政和、邱紹欽、劉奕槿、賴俊富、田哲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2648號偵卷第173至182、201至208、253至263、299至301、307至30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下稱第2649號偵卷〉一第411至414頁;第2650號偵卷第153至160、221至223、227至231、241至243頁),並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租賃契約、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3675號、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0920號、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26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1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685號偵卷第35至36、65至67、103、175至177頁;第2004號偵卷第31、107至111、119頁;第2648號偵卷第69至71、109至126、131至139、379至405;第2650號偵卷第175至178、287、317至329、369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4、255至265頁;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31至55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毒品、上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乙○○販賣予證人劉奕槿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證人劉奕槿於偵查中未能明確證稱其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何種類之第三、四級毒品(見第2648號偵卷第201至208頁;第2649號偵卷一第411至414頁),且該些毒品咖啡包未據扣案,無從以鑑驗方式供本院審認。是依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無法確認販賣予劉奕槿的咖啡包包裝是哪個圖案,但與伊於110年1月13日、3月14日遭警方查扣者是差不多的種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並酌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7所示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遭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計有單一種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本案販賣予證人劉奕槿者,係僅有單一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附此敘明
 ⒊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賣1包「愷他命」可抽成2百元、毒品咖啡包可抽成1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每日薪水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被告乙○○、甲○○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㈤所示犯行,辯稱:未交付毒品予乙○○、甲○○,未負責擔任販毒之補貨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71、213頁;本院卷二第22、275頁;本院卷三第215頁)。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⑴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開始擔任「小蜜蜂」工作,負責跟藥腳碰面交易,戊○○擔任補貨,如果車上欲販賣之毒品存量不足,他就會到倉庫拿貨,在英才夜市交給伊,他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28日下午5時8分許、29日上午7時2分許、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車到英才夜市財神檳榔攤,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伊,110年1月13日遭警方查獲的毒品就是他補貨給伊的等語(見第2004號偵卷第156頁;第2648號偵卷第324至326、370頁)。足見證人乙○○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向被告戊○○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經過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其上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⑵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48號偵卷第131至139、379至405頁):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駛抵財神檳榔攤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亦隨即駛抵上開汽車駕駛座旁,嗣上開機車不到1分鐘便駛離;②上開汽車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駛抵財神檳榔攤旁,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8分駛抵上開汽車旁,不到1分鐘隨即駛離;③上開機車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2分許駛抵停放在財神檳榔攤旁之上開汽車後方,騎士下車後步行至上開汽車後方旁,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返回上開機車後駛離;④上開機車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駛抵停放在財神檳榔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旁,上開汽車不到1分鐘即駛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2月起,係由被告戊○○所騎乘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見面,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曾由證人乙○○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1、28、29日係由證人乙○○駕駛,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第2648號偵卷第324、370頁)。酌以雙方在財神檳榔攤旁見面之時間甚短,多數不到1分鐘,衡情與補貨毒品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補貨完成後隨即離去之常情相符。是經勾稽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⑶證人乙○○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跟其他人買的,因為有欠戊○○錢,才於偵查中說是他給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232頁)。惟其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把自己想的講出來,沒有人教要怎麼說,雖有欠戊○○1萬元,但未因此跟他結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3頁),且觀諸其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補貨毒品之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業如前述,若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再者,觀諸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其僅空言「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向他人購得,然未能詳細敘明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益徵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固辯稱證人乙○○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抵財神檳榔攤旁,其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邱紹欽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惟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同天內會突然換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尚與為避免遭警方以車追人之方式查緝之常情相符,自無從基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準此,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38許、20日上午7時多許,以Facetime軟體打給帳號「ade000000000000oud.com」即戊○○,伊在行動電話內是設定成3顆蘋果圖案,要跟他補貨毒品,後來與他分別在英才夜市及福安地下道、安瀾宮附近見面,他騎機車過來,伊開車過去,見面後他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伊等語(見第2650號偵卷第258至259、337、39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小蜜蜂」是採輪班制,由乙○○、吳文龍輪班,每班12小時,分別為晚上12點到中午12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他們休假時是由伊代班,伊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20日中午12時止連代2班,所欲販賣的毒品是伊與戊○○以Facetime聯繫後,由他補貨給伊的,時間是19日下午及20日上午,地點分別在夜市及福安地下道附近,他騎機車、伊開車過去見面,他先到,伊抵達後拿完毒品就走了,之前會由其他不認識的人開車給伊補貨,與戊○○長相不同,伊不會誤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20頁)。互核其所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向被告戊○○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其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⑵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50號偵卷第318至323、326至329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駛抵財神檳榔攤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亦駛抵財神檳榔攤旁,嗣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駛離,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駛離;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駛至福安地下道附近路邊暫停,不到1分鐘隨即駛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4月間,係由被告戊○○所騎乘使用,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則係證人甲○○所承租,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第2650號偵卷第369頁)。是經勾稽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被告戊○○辯稱未與證人甲○○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觀諸卷附證人甲○○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53頁;第2650號偵卷第317、325頁),曾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多許、20日上午7時多許,與聯絡人設定為3顆蘋果圖案之「ade000000000000oud.com」以Facetime軟體聯繫。又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備忘錄內載有「ade00000000」,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59頁),且被告戊○○於偵訊中陳稱:是伊所輸入的等語(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41頁)。衡以「ade00000000」非常見用以設定帳號之英文單詞及特定數字(如生日),亦非隨意生成之無序亂碼,顯係刻意設定而成,此帳號撞名之機率應屬極低,足認「ade000000000000oud.com」確係被告戊○○所使用。是經勾稽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關於以Facetime軟體聯絡被告戊○○補貨事宜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⑷準此,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財神檳榔攤老闆丙○○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白天還有工作,要下午5、6點後才會過去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顯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時間,自無從以證人丙○○之證述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⒋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戊○○否認本案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乙○○、甲○○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是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其等補貨欲伺機販售之毒品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戊○○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本院卷三第215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小客車租賃契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18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650號偵卷第175至178、287、369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毒品錠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些毒品錠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經查:
 ⒈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再行賣出,或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關。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錠劑,經鑑驗結果雖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再酌以上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該些毒品錠劑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尚無從基此逕認被告甲○○有販賣該些毒品錠劑以營利之意圖。況該些毒品錠劑之數量與重量甚微,僅有5包(重量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與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37包之數量相較,存有嚴重落差。是該些毒品錠劑係被告甲○○欲供己施用而購得後隨身攜帶,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而無從僅憑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毒品同時經警查獲而遽認被告甲○○有販賣毒品錠劑以營利之意圖。
 ⒊至被告甲○○固於審理中曾自白該些毒品錠劑係被告戊○○交付以伺機販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戊○○係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伊等語(見第2650號偵卷第23、297至299、337頁),而未敘及交付該些毒品錠劑之情事,並嗣於審理中明確供稱:該些毒品錠劑不是戊○○給的,是伊110年4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向別人以1,500元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該些毒品錠劑係被告戊○○所交付。是除被告甲○○前後不一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自白逕認其有販賣毒品錠劑以營利之意圖。
 ⒋準此,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錠劑以營利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而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該些毒品錠劑所含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㈠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固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10、191至192、328至329頁),其等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㈣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各次販賣予劉奕槿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28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⒈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2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如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核被告戊○○、甲○○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對如附表三編號19至25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9、191頁),其等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㈦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販賣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甲○○已為實質答辯,對其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及被告戊○○、甲○○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㈠、㈡)、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㈤)、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㈤)間;被告乙○○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㈣)間;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乙○○與「GGC」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與「GGC」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戊○○、甲○○與「GGC」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被告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確定(第②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第③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1日假釋,至109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乙○○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甲○○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犯行,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員警丁○○於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20日查獲甲○○後,他交代該次欲販賣之毒品係戊○○於同年月19、20日所提供,警方才知道該些毒品毒品來源係戊○○,並去調閱該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0頁)。是堪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戊○○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欲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乙○○、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40、243至249頁;本院卷二第69、149、281頁),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己私利,分別意圖販賣、著手販賣、販賣毒品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又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及被告戊○○犯後、被告乙○○、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幫父親工作為業、日薪2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幫父親工作為業、日薪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本院卷三第216、351頁),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2、5,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戊○○、乙○○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尚未拿到每日薪水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乙○○所有並持用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扣案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並持用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罪,業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戊○○所有並持用與被告甲○○聯絡,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並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53至59頁),足認係供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錠劑5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奕槿2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向被告乙○○補貨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毒品。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後段)。
三、被告戊○○就吳文龍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四、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補貨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毒品錠劑。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證據名稱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未負責擔任販毒之補貨、收帳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71、213頁;本院卷二第22、275頁;本院卷三第215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欄一、二所示部分
  觀諸起訴書,檢察官未敘明被告戊○○補貨供被告乙○○販賣予證人劉奕槿之時間、地點、方式,本院自無從審認。再者,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如公訴意旨欄一、二所示部分之毒品均係補貨自被告戊○○等語(見第685號偵卷第160頁;第2648號偵卷第54、325頁),惟未明確敘及此部分補貨之時間、地點、方式,且綜觀全卷資料,尚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除證人乙○○之上開模糊證述內容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憑其片面證述,逕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二、公訴意旨欄三所示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檢察官未敘明被告戊○○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吳文龍之時間、地點、方式,本院自無從審認。再者,綜觀全卷資料,吳文龍於偵查中未接受檢警詢訊問,是其未曾證述如附表五所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補貨自被告戊○○。又證人謝政和、邱紹欽、劉奕槿於偵查中均證述如附表五所示購得毒品係吳文龍所交付,而未敘及被告戊○○(見第2648號偵卷第173至182、201至208、253至263、299至301、307至309頁;第2649號偵卷一第411至414頁),且相關交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攝得被告戊○○(見第2648號偵卷第193至197、221至230、273至275、281至283頁),自無從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戊○○固陳稱:曾為吳文龍向汽車拖吊廠電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取車事宜等語(見第2649號偵卷一第31頁),並有110年2月19日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第2649號偵卷一第79頁),惟尚難基此逕認被告戊○○即與吳文龍就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110年度蒞字第1987號補充理由書認證人乙○○、甲○○曾證述吳文龍亦為「小蜜蜂」之一,且被告戊○○曾於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5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財神爺檳榔攤旁補充毒品予吳文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然觀諸證人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尚無其等親身見聞被告戊○○於如附表五所示交易時間前不久曾補貨毒品予吳文龍之內容。再者,卷附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5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649號卷一第481至489頁)所攝錄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見面之時間,顯晚於如附表五所示交易,是被告戊○○縱有於上開時間有與吳文龍見面,仍難基此遽認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係被告戊○○補貨予吳文龍,而無從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欄四所示部分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戊○○係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伊等語(見第2650號偵卷第23、297至299、337頁),而未敘及交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錠劑之情事,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該些毒品錠劑不是戊○○給的,是伊110年4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向別人以1,500元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該些毒品錠劑係被告戊○○所交付。是除被告甲○○曾於審理中陳稱該些毒品錠劑係被告戊○○交付以伺機販售等語之前後不一供述外(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逕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交付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對象
1
109年12月21日
中午12時18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財神檳榔攤旁
乙○○
2
109年12月28日
下午5時8分許
同上
3
109年12月29日
上午7時2分許
同上
4
110年1月11日
中午12時13分許
同上
5
110年4月19日
下午3時3分許
同上
甲○○
6
110年4月20日
上午7時50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福安地下道、安瀾宮附近

附表二:乙○○販賣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謝政和
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謝政和以LINE通訊軟體與「GGC」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政和,並收受謝政和給付之價金1,500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2
邱紹欽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至23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邱紹欽以LINE通訊軟體與「GGC」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邱紹欽,並收受邱紹欽給付之價金1,500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3
劉奕槿
110年2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
苗栗縣○○市○○里○○00○00號前
劉奕槿以LINE通訊軟體與「GGC」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嗣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不詳種類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劉奕槿,並收受劉奕槿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4
劉奕槿
110年2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劉奕槿以LINE通訊軟體與「GGC」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嗣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不詳種類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劉奕槿,並收受劉奕槿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附表三: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公克)
驗前淨重
(公克)
1
橘色包裝咖啡包
6包(含包裝袋)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4.75
2
標示「芬達」圖樣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64
21.66
3
標示「Tiger」圖樣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81
20.32
4
標示「皇冠」圖樣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10
16.16
5
藍色包裝咖啡包
4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99
16.55
6
粉色包裝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2
27.53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7
標示「品客」圖樣咖啡包
4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88
29.53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8
晶體
6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2252
4.2513
9
標示「阿嬤涼水攤」圖樣咖啡包
9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6
42.20
10
標示「小惡魔」圖樣咖啡包
11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89
94.56
11
粉紅色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53
53.16
12
標示「柳橙」圖樣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6
4.03
13
標示「Vodka」圖樣咖啡包
9包(含包裝袋)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25.78
14
標示「Monster」圖樣咖啡包
8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9
54.62
15
標示「皇冠」圖樣咖啡包
11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64
27.39
16
標示「芬達」圖樣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4
7.16
17
標示「小熊」圖樣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65
9.38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8
晶體
28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6449
15.3126
19
液態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46.34
20
標示「旺旺」圖樣咖啡包
5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6
44.06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1
標示「Marshmello」圖樣咖啡包
12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1
63.99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2
標示「Diablo」圖樣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54
18.15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3
標示「Versace」圖樣咖啡包
6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5
57.76
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4
標示「鹿」圖樣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81
60.56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5
標示「涼水攤」圖樣咖啡包
5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82
41.20
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6
標示「Plum」圖樣錠劑
5包(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

1.0211、1.2265、1.2124、1.1988、1.17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附表四:主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及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㈤
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二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五:吳文龍販毒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標的
1
110年1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謝政和
「愷他命」1包/1,500元
2
110年1月22日上午7時31分許/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同上
同上
3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同上
同上
4
110年4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
邱紹欽
同上
5
110年1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苗栗市新東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前
劉奕槿
毒品咖啡包1包/5百元
6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苗栗市中華路與宜春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
同上
同上
7
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苗栗市○○路000號思夢樂前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