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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廸偉(其與徐偉硯、黃建智、賴建村、陳豐隆涉犯之傷害致死、妨害秩序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與許武泰(已歿,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間因細故而有糾紛,黃廸偉於民國109年6月6日22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Ninety-One91時尚餐酒館(下稱91餐酒館)」,並於同日晚間至翌(7)日0時許,多次與許武泰以行動電話擴音聯繫,後雙方因一時激憤,而於電話中相約互相拼輸贏。林筠棋、黃柏凱、魏弘杰(以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翁國耀(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得知黃廸偉要與他人互相拼輸贏之事,而前往91餐酒館;陳翊峰(業經本院審結)則已經在91餐酒館內與賴建村、徐偉硯等人飲酒,聽見黃廸偉先前與許武泰之前開對話內容;黃建智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陳豐隆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范景甯(另行審結)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前往91餐酒館,賴建村身上帶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陳翊峰身上帶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潘建瑋、徐偉硯、黃建智、賴建村、陳豐隆、林筠棋、黃柏凱、魏弘杰、陳翊峰、翁國耀、范景甯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均明知91餐酒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打架鬥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對於黃廸偉與許武泰雙方人馬欲鬥毆,均有所認識,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棒等物,而聚集在91餐酒館2樓等待許武泰等人到場。
二、於109年6月7日2時許,許武泰、黃思毅、吳承諺、楊親瀚、蔡鳴遠、張智鴻、梁永昇(以上6人業經本院審結)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到場後,許武泰等人便先與位於1樓之91餐酒館店長黃志銘(業經本院審結)發生口角爭執,楊親瀚手持棍棒揮擊91餐酒館之店面玻璃,黃廸偉及聚集在91餐酒館2樓等待許武泰等人到場之人聽聞後隨即由2樓走到1樓,雙方人馬並徒手或持刀械、棍棒鬥毆,其中黃建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槍,賴建村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對空及現場車輛共開2槍,陳豐隆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對著蔡鳴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車)開了2至3槍,蔡鳴遠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因而失控衝撞91餐酒館店門,范景甯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槍枝對空鳴槍4槍,陳翊峰則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對空鳴槍1槍,張智鴻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槍,而黃廸偉則徒手將許武泰壓制在地後,徐偉硯見狀即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之許武泰頭部,黃廸偉再接以右腳多次踹踢許武泰頭部,並脫下褲子朝許武泰頭部排尿及裸露許武泰下體,致許武泰受有右額、右下頷二處嚴重鈍器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潘建瑋、林筠棋、黃思毅則徒手在場助勢,魏弘杰、黃柏凱則手持棍棒在場助勢。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建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卷五第162至17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有在91餐酒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自己過去喝酒,沒有下手也沒有在場助勢,我不知道他們要拚輸贏,我都在2樓喝酒,沒有下來1樓,不知道樓下發生什麼事,等到沒有聲音我才下去要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17、319至321頁、卷五第176、17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6月6日晚間前往91餐酒館與黃廸偉一同飲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卷五第174頁)。黃廸偉前與許武泰間因細故而有糾紛,於109年6月6日22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Ninety-One91時尚餐酒館(下稱91餐酒館)」,並於同日晚間至翌(7)日0時許,多次與許武泰以行動電話聯繫,電話中2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黃廸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第95至96、98至99頁)。黃廸偉於擴音電話中與許武泰相約互相拼輸贏,業據黃建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693卷二第472至473頁、本院卷二第147頁),核與陳豐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二第279頁)及黃廸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許武泰通電話的時候是有開擴音,其跟許武泰講電話時,靠其近的人應該都聽的到講話的內容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
 ㈡陳翊峰於案發前一天晚上11、12時許到91餐酒館,遇到黃廸偉就上2樓,有聽到黃廸偉跟許武泰講電話要拼輸贏,黃廸偉還有找人,其留在現場因為要幫黃廸偉,現場有準備槍、刀、棍棒,知道可能會打起來,因為從2樓聽到有東西被砸的聲音才下樓等情,業據陳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5486卷三第81頁、偵3696卷第202頁、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當時黃廸偉在電話中已與許武泰談到要輸贏,黃廸偉還有找人助陣。
 ㈢黃建智於偵訊時證稱下去1樓以後才看到大家手上有拿工具,有拿木棍、鋁棒、鐵棒、手槍等語(他693卷二第473頁)。陳豐隆於偵訊時並證稱:當時黃廸偉電話是開擴音,許武泰在電話裡說「幹你娘黃廸偉不是很衝不是要輸贏」,黃廸偉也罵回去「我等你啦看你要怎麼樣」,許武泰跟黃廸偉就罵來罵去,黃廸偉把許武泰電話掛掉以後,許武泰還是一直打進來,後來黃廸偉就打了很多通電話找人來幫忙,有的人有接電話、有的人沒接電話,黃廸偉在找人的電話中有說許武泰要來找他拼輸赢,叫大家過來幫忙支援,黃廸偉至少打了3通以上的電話。後來黃廸偉就找到10幾個人過來,那10幾個人一到就到2樓,在許武泰來之前2樓大概就有20幾個,外包跟内包都是黃廸偉的人,後來大家就坐在樓上等許武泰他們過來;黃廸偉叫來的人手上有拿工具,他們的工具有刀、木頭長棍子、鋁棒、鐵棍,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帶槍,每個人手上都有工具等語(他693卷二第262頁),足徵黃廸偉找人時已告知要輸贏之事,而且都有準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㈣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偵5486卷一第303頁91餐酒館2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中,其認得的人有黃廸偉、潘建瑋等語(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而偵5486卷一第303頁91餐酒館2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中,於109年6月7日1時0分50秒許,被告即坐在黃廸偉左側。
 ㈤本院勘驗91餐酒館1樓大廳、2樓、2樓往1樓、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與被告有關之勘驗結果,依時序分敘如下(其餘有關黃廸偉等人涉嫌傷害許武泰致死部分,於本案不贅述):
 1.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12秒許,黃志銘站立於吧檯內側,與站立於吧檯外之眾人交談,黃廸偉從店後方走近吧檯,許武泰先用右手指向黃志銘,再邊講電話邊往畫面右下角店門口方向走去,之後於凌晨2時0分4秒店內人士看向門外,接著吧檯內、外站立之數名女子往店內逃竄,黃廸偉、黃建智及黃思毅等人則往畫面右下角店門口方向走去,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65頁)。
 2.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12秒許,蔡鳴遠、張智鴻、楊親瀚均站立於91餐酒館外,看向店內,楊親瀚以棍棒揮擊店家玻璃2次,蔡鳴遠則手持板凳,之後許武泰走出餐酒館,其後跟隨黃思毅,許武泰舉起左手比劃。隨後91餐酒館內有一人走到門口處舉起右手朝外開了一槍,許武泰、黃思毅受到驚嚇後立即回身又往91餐酒館走去,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1頁)。
 3.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15秒許,影片一開始,翁國耀、林筠琪及黃柏凱等一群人站在樓梯口交談,翁國耀手持棍棒,一群人下樓,其中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格紋短褲之男子,右手持棒球棒,1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藍色長褲之男子,左手持不明條狀物,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2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81頁)。
 4.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17秒許,黃廸偉撲向黃思毅,許武泰則躺在黃思毅旁,黃廸偉以左手將黃思毅壓制在地上、以右手壓制許武泰,黃思毅則以手圈住黃廸偉脖子,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57頁)。
 5.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23秒許,監視器架設於廚房內,朝1樓樓梯口拍攝,賴建村、身穿白色上衣、深藍色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陳豐隆、黃柏凱等13人陸續從2樓走下來,有4名不詳女子往店家後方逃跑,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2樓往1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82頁)。
 6.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37秒許,黃思毅被黃廸偉以手壓制,半坐在地上;於凌晨2時40秒許,黃廸偉站立在許武泰右側身體下方持續毆打黃思毅,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59至360頁)。
 7.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48秒至59秒許,吳承諺左手被黃廸偉抓住,右手則是抓住坐在地上的黃思毅,黃建智、賴建村在場圍觀,吳承諺與黃廸偉持續交談,黃廸偉自行脫掉上衣,吳承諺與黃廸偉仍持續叫囂,之後吳承諺以左手指向黃思毅,再以雙手攙扶黃思毅,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4頁)。
 8.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50秒至1分2秒許,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格紋短褲、右手持棒球棒之男子,從店內走出店外,後方跟隨3名不詳男子及手持棍棒之黃柏凱,於凌晨2時0分56秒,跟隨在後之2名男子忽然蹲下、轉身往店後方逃竄,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7頁)。
  9.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56秒至1分6秒許,黃廸偉赤裸上身,與吳承諺持續交談,魏弘杰右手持棍棒在旁觀看,吳承諺彎腰將坐在地上的黃思毅扶起並拉開,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5頁)。
 10.案發當天凌晨2時1分12秒至24秒許,黃柏凱手持棍棒在店內走來走去,賴建村站在黃柏凱旁邊,黃柏凱看向坐在地上的林筠琪,之後轉身往畫面左下方店門口方向走去,黃志銘亦往店門口方向走,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8頁)。
 11.案發當天凌晨2時1分46秒至56秒許,許武泰躺在地上不動,頭部後方地上都是血跡,1名不詳身分之男子牽著1名女子走出餐酒館,黃柏凱、黃廸偉、陳豐隆、被告及賴建村離開餐酒館。隨後畫面上方路邊行道樹旁,黃廸偉徒手毆打2名男子,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持棍棒加入毆打該2名男子,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7頁)。
 12.案發當天凌晨2時2分10秒至21秒許,黃廸偉脫下褲子對著躺在地上的許武泰排尿,許武泰頭部已經出血,地上都是血跡,身穿白色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黃柏凱、被告、徐偉硯、陳翊峰、賴建村及陳豐隆均在周圍走來走去或觀看,該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有先以左手朝著道路方向比劃的動作,接著轉身從畫面左上方離去,隨後黃柏凱手持棍棒尾隨該名男子離去,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8頁)。
 1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3之監視錄影畫面與偵5486卷一第303頁91餐酒館2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是同一角度所拍攝,可見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翁國耀手持棍棒,其他人手持棒球棒、不明條狀物,翁國耀、林筠琪及黃柏凱等一群人站在樓梯口交談時,被告並未坐在其原先位子上,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黃廸偉脫下褲子對著躺在地上、頭部已經出血的許武泰排尿時,黃柏凱、被告、陳翊峰均在周圍走來走去或觀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去到91餐酒館就直接到黃廸偉所在的2樓跟他還有其他的朋友們一起喝酒、聊天,後來有一批人進到了91餐酒館,然後有砸店的聲音,2樓有一群人衝下樓等語(本院卷五第174至175頁),可證被告於黃廸偉與許武泰帶來之人發生衝突時,早已不在91餐酒館2樓,應係已下樓在場助勢,而有與林筠琪、黃柏凱、魏弘杰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雖否認知悉黃廸偉要跟許武泰拚輸贏之事,惟以被告與黃廸偉在91餐酒館2樓比鄰而坐,應知悉黃廸偉要與許武泰拚輸贏之事,且於翁國耀、林筠琪、黃柏凱等人在2樓等待下樓時,已離開原先座位,並於黃廸偉脫下褲子對著躺在地上、頭部已經出血的許武泰排尿時,被告還與黃柏凱、陳翊峰在周圍走來走去或觀看。雖被告針對為何會在周圍走來走去或觀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下在等白牌計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五第176至17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騎我女朋友的車前去91餐酒館的等語(偵5486卷三第9頁),被告既係騎機車至91餐酒館,又何須搭白牌計程車回家?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看到很多人聚在91餐酒館店外,我就好奇也跑下去看一下,就又跑回2樓了(偵5486卷三第9頁),與其供述一直待在2樓喝酒亦不相符,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承有於91餐酒館外持手機拍躺在地上的許武泰,是黃廸偉叫其拍的等語(偵5486卷三第11、49頁、卷四第628頁),可證被告於黃廸偉與許武泰帶來之人發生衝突時,早已不在91餐酒館2樓,其辯稱都在2樓喝酒,並不可採,被告確有在場助勢。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及被告陳翊峰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槍枝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然該等武器或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均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筠棋、黃柏凱、魏弘杰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惟卷內證據顯示其出現在現場之時間短暫,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黃廸偉與許武泰間之細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小吃攤幫忙之經濟狀況,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  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槍彈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黃建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耳其ATAK ARMS廠製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21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5486卷四第497至499頁)。
雖送鑑時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然依被告黃建智於偵訊時供認案發當時有擊發該槍枝2槍等情(他693卷二第473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賴建村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0.993mm、質量5.459g)最大發射速度為4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9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6592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445至450頁)。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陳豐隆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621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5486卷四第493至495頁)。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陳翊峰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72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511至513頁)。
雖送鑑時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然依被告陳翊峰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案發當時有對空鳴槍1槍等情(偵5486卷三第81頁、偵3696卷第203頁),於偵訊時並供稱:槍枝沒有貫通,沒有殺傷力(偵3696卷第202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持有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張智鴻
送鑑槍枝1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其中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609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231至233頁)。
子彈
9顆
(張智鴻於案發現場已擊發2顆,僅扣案7顆)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范景甯
送鑑轉輪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R1-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6591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5486卷四第507至509頁)。
雖送鑑時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然依范景甯於警詢時供稱:以4萬元買得轉輪手槍1支、子彈10發(已擊發4 發,已丟棄)。槍管沒有通,沒有殺傷力,是屬於操作槍(偵5486卷一第343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持有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制式空包彈
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