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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等傷害」補充記載為「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彭韋澄於本院撤回告訴)」,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玟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48、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與其他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所攜帶之兇器為棍棒,雖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彭韋澄受傷,及影響社會安寧,然審酌本案案發時、地尚非人潮眾多之情形,對社會安寧之影響有限,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被告亦有依約履行,是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雖因細故且懷疑告訴人曾叫人毆打自己,並因偶遇告訴人即下手實施聚眾於公共場所為前開犯行,無視社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其宥恕,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詳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之棍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檢察官亦認無庸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