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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3號、110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琪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徐鳳徽商談中古車買賣,因資金不足,遂基於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與徐鳳徽談妥以槍枝、子彈抵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購車價款,並於109年9月22日某時,在徐鳳徽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之車行,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口徑8.9mm,與上開槍枝下合稱甲槍彈)販賣予徐鳳徽。
  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以3萬8,000元之對價,向綽號「阿坤」之陳佳堃(所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口徑8.8mm,與上開槍枝下合稱乙槍彈)而持有,並放置在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之2租屋處內。
  ㈢經警於110年1月8日,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徐鳳徽住處內,扣得徐鳳徽持有之甲槍彈,並循線於110年2月1日,在陳嘉琪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之2租屋處,扣得陳嘉琪持有之乙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鳳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5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51、171至17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證人徐鳳徽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截圖、對話紀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號卷(下稱偵993卷)第61至63、77至9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下稱偵2377卷)第49至63、89至99、105至115頁】,與甲、乙槍彈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乙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甲槍彈之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甲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0001132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2377卷第147頁);另乙槍彈之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乙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鑑字第110001961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993卷第175至178頁)。而扣案未試射甲槍彈之其中子彈4顆、乙槍彈之其中子彈5顆,據被告供承係自相同來源購入而持有、出售(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鑑定結果與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為同類型、樣式子彈,應與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同具殺傷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足認被告販賣之甲槍彈、持有之乙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值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販賣甲槍彈之子彈6顆、持有乙槍彈之子彈7顆,依上開說明,非法販賣子彈、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本案係因證人徐鳳徽遭員警查獲甲槍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員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交出乙槍彈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993卷第37頁);足見員警係因證人徐鳳徽供出被告為甲槍彈之來源後,未掌握被告持有乙槍彈之相關事證,而係依照經驗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另持有其他槍枝子彈,方聲請搜索票欲對被告執行搜索,並在搜索前由被告主動交出乙槍彈而查獲。故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前當場主動交出乙槍彈、並坦承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甲、乙槍彈均係向綽號「阿坤」之陳佳堃購得,嗣經員警依據被告供述之槍彈來源循線查獲陳佳堃,且經陳佳堃於警詢時坦承有先後於109年7月、10月間2次出售槍枝、子彈予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7至69頁);是本案被告既已自白全部犯罪,又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陳佳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減輕其刑。
 ⒊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販賣甲槍彈予證人徐鳳徽、又非法持有乙槍彈,所為固應非難,但同為非法持有、販賣槍械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出售自製槍枝以營利者,或係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其他因素而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販賣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係曾遭他人持槍恐嚇、方購入甲槍彈以供自保,又於買賣中古車過程中,因資金不足方將甲槍彈用以抵償短少之價金,並再購入乙槍彈;是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甲、乙槍彈,並非另涉販毒、暴力集團犯罪而擁槍自重、供順遂其他不法犯行所用,且因自身資金不足方以甲槍彈抵償債務,與大量、持續出售槍枝子彈以牟取不法利益之人顯有不同,又未實際使用槍彈違犯他罪,手段亦不無節制,復於犯後幡然悔悟、坦認己過,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衡量被告主觀惡性、客觀行為,與考量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後,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考量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後,並未有罪刑失衡、不相當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指明。
 ⒋被告所犯2罪各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販售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出售甲槍彈之數量(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持有乙槍彈之數量(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岳母、身障之舅舅(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持有、出售甲、乙槍彈之時間間隔、目的、動機、手段,與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未深思熟慮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但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遭查獲時主動交出乙槍彈、並協助檢警查獲上手陳佳堃,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持有與販賣槍枝之始末、犯後態度,與目前具有正當職業、家庭功能正常等節,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重要性,並了解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本案之教訓為戒,謹慎篤行、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努力、踏實工作,以開創積極正向之人生,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未擊發之子彈5顆,與經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認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但既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出售甲槍彈之目的,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徐鳳徽之價金3萬元,堪認該3萬元為被告販賣甲槍彈所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