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Kioxia Corporation
原 告 台灣鎧俠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健二朗
上 二 人
翁焌旻律師
蕭千慧律師
被 告 彭珮瑩
龍振炫
宋曄
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部分有罪之判決,然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非本件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於法不合,惟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已具狀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可佐,為維護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