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原 告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共 同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彭珮瑩
龍振炫
宋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869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故若非
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部分有罪之判決,然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非本件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而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對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