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祺婷
訴訟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被 告 富貴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訴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亦即,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
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
第41號、102 年度台附字第3 號、105 年度台附字第11號、
108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祺婷前以被告施秉森、羅偉倫涉犯共同竊盜等罪
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
度偵字第2337號對被告施秉森為
不起訴處分,以109 年度偵
字第3280號對被告施秉森、羅偉倫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68、1768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再議駁回之
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
10號
裁定駁回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聲
判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另原告雖於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中
主張提起「追加自訴」,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尚不
生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擬制效果,原告所提「追加自訴」
部分自亦無所附麗,無從認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未經合法起訴或擬制起訴
,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情形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
自訴後,另行依法向
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俟言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