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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祺婷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富貴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亦即,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 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 第41號、102 年度台附字第3 號、105 年度台附字第11號、 108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祺婷前以被告施秉森、羅偉倫涉犯共同竊盜等罪 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 度偵字第2337號對被告施秉森為不起訴處分,以109 年度偵 字第3280號對被告施秉森、羅偉倫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68、17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再議駁回之 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 10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聲 判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另原告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 主張提起「追加自訴」,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尚不 生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擬制效果,原告所提「追加自訴」 部分自亦無所附麗,無從認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未經合法起訴或擬制起訴 ,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情形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 自訴後,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俟言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