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雅輝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駕駛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峰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林健中,經理人為楊曙熒,林健中、楊曙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苗栗縣○○鄉○○○○○○○道○○○○○號195車輛),沿A路線(勝興站-龍騰斷橋南段秘境)出發,騎乘在
告訴人秦双林所乘坐之鐵道自行車(編號210車輛)後方。被告本應注意駕駛鐵道自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
告訴人所乘坐之編號210車輛抵達龍騰斷橋南段秘境車站及告訴人欲下車之際,駕駛編號195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乘坐之編號210車輛,使告訴人之右小腿撞擊編號210車輛腳踏板,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長約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