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前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2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忠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2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框式傾卸式自用小貨車裝載矽砂上路前,本應注意裝置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
適當,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矽砂散落於路面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適當之裝置,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矽砂上路,其後行至苗栗縣○○鄉○○00○0號其任職之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前時,其
所載運之矽砂即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車道上。
迨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
告訴人田嘉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反應不及而輾壓上開掉落在車道上之矽砂,致機車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嘉欣告訴被告徐振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1年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交易341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