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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婷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第1452號、第1653號、第2875號、第4204號、第4381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存摺正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GOOGLE之帳號、密碼及註冊加入「MaiCoin」APP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陳佳琳」,作為暱稱「陳佳琳」或暱稱「Bp俊」(以下詐欺者均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係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詐欺犯罪者有3人以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丙○○於傳送上開資料後,即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即於110年9月10日15時32分,由不詳之人匯款5,000元至丙○○郵局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9時29分,轉匯5,040元(不含手續費12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本案詐欺犯罪者取得丙○○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乙○○、辛○○、壬○○、庚○○、戊○○、己○○、丁○○、甲○○、林侑思等9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乙○○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丙○○復依本案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再獲得5,000元報酬,丙○○並於110年9月14日18時9分,將5,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轉匯至其名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2、3、5之①、②、③、6之①②、7之①②、8之①②、9之①所示,而於110年9月12日21時4分前,匯入前開丙○○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下稱A群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分別經詐欺犯罪者,以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轉帳匯款至其掌控下之其他帳戶內,以幫助詐欺犯罪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群款項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因混同關係,已無從區別所轉匯出係何筆款項,且扣除110年9月12日21時4分,該次網路提領之金額46萬5,012元後,尚有餘款10萬3,388元,留在丙○○之郵局帳戶內,即餘款仍包含有被害人所匯入之A群款項)。
三、其後因丙○○接獲暱稱「Bp俊」指示,就110年9月12日21時4分以後所匯入之款項,即附表編號4、5之④、⑤、6之④、7之③、8之④⑤⑥⑦、9之②③所匯之款項【下稱B群款項】,竟升高其犯意,與本案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就A群款項之餘額、B群款項及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所累積之存款,分別於110年9月15日20時28分、20時29分、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17時22分,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又於110年9月17日14時59分,至郵局臨櫃匯款56萬元,至郭子瑜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瑜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6號提起公訴),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丙○○並於110年9月17日15時14分19秒,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9,800元作為其報酬。丙○○前後共計獲得1萬9,800元之報酬。
四、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林侑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臚列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雖將其郵局之存摺正面照片、郵局網路帳號、密碼交予暱稱「陳佳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且暱稱「陳佳琳」及「Bp俊」之人與其聯繫,然被告丙○○從未與對方見面,而詐欺犯罪者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向被告丙○○收取帳戶者、向前述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犯罪者人數已達3 人以上,或被告丙○○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犯之認識,故檢察官認被告丙○○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網路跨行方式,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共3次,最後1次轉匯時間係於110年9月12日21時4分,此後直至110年9月15日,才由被告丙○○親自轉帳或提領(之前有「沖網跨行」金額記載,因屬轉帳失敗,不予計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載),故以110年9月12日21時4分為區分點,之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帳方面,被告丙○○係屬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後由被告丙○○親自轉帳或提領方面,則屬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見解:
 1.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2.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3.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⒋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交付郵局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丙○○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轉帳及提領被騙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丙○○未能確知本案詐欺犯罪者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本案詐欺犯罪者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該部分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被告丙○○每次所轉匯及提領之款項,因皆包括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A群及B群之款項,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本案無證據證明詐欺犯罪者人數已達3 人以上,或被告丙○○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犯之認識,已如前述,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丙○○於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意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丙○○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其先前所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該部分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評價為一罪,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⒊被告丙○○與暱稱「陳佳琳」或暱稱「Bp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用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⒍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部分),因與起訴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以幫助詐欺犯罪者轉帳詐騙所得,之後竟提升其犯意,依指示轉帳或提領部分之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逃避司法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大小,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其中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或部分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不用調解(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日收入約2、3千元,與前夫生有1子,由前夫扶養,目前與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首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緩刑
  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獲得之報酬共1萬9,8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丙○○已與被害人等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其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丙○○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丙○○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丙○○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丙○○郵局帳戶之款項,之後再轉出或提領,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丙○○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訟,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以LINE與乙○○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110年9月11日21時19分24秒,在其家中以台新數位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9月11日21時19分56秒,在其家中以台新數位銀行,匯款7千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33頁)。
④被告丙○○之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69至73頁)。
⑤被害人乙○○提供特邦購物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81至14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已當庭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有提告)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30日9時許前某時,以LINE與辛○○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5時4分14秒許,匯款1萬4,400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1452號偵卷第27至3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1382號函附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頁)。
③被告丙○○與暱稱「Bp俊」、「陳佳琳」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1至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7至9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3、103頁)。
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顯示(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0頁)。
⑦LINE對話紀錄、銀行儲值、提現日志、儲值日志、賣家中心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4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辛○○向本院表示:伊已經認賠不追究,無須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有提告)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17日某時,以LINE與壬○○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2日19時26分25秒許,匯款20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1653號偵卷第25至2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3649號函附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3至41頁)。
③告訴人壬○○提供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3至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73、93至9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丙○○與被害人壬○○已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有提告)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庚○○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0時28分16秒許,匯款1萬5千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2875號偵卷第27至29頁)。
②被告丙○○之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43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3至54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5至57、67至69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6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庚○○向本院表示:伊已經認賠不追究,也原諒被告,無須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有提告)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5日8時52分許,以LINE與戊○○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110年9月12日17時36分14秒許,匯款2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10年9月12日18時13分46秒許,匯款3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③110年9月12日19時2分17秒許,匯款2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④110年9月13日12時55分03秒許,匯款3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⑤110年9月13日13時13分47秒許,匯款1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2875號偵卷第33至39頁)。
②被告丙○○之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43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1至7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73、79、81頁)。
⑤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丙○○與被害人林家諭已成立和解,有雙方訂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己○○(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以LINE與己○○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110年9月10日20時18分04秒許,匯款4萬5千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10年9月11日12時09分39秒許,匯款2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③110年9月12日15時42分04秒許,匯款3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④110年9月13日21時26分29秒許,匯款3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2875號偵卷第41至42頁)。
②被告丙○○之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43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3至84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85至93頁)。
⑤被害人己○○提出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4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丙○○與被害人己○○已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有提告)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以LINE與丁○○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110年9月12日19時25分45秒許,匯款4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10年9月12日19時36分32秒許,匯款3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③110年9月13日14時56分11秒許,匯款10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4381號偵卷第35至38頁)。
②被告丙○○之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7至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49、55、57至59頁)。
⑤告訴人丁○○提出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1至72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丙○○與被害人丁○○已當庭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有提告)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1日16時許,以LINE與甲○○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110年9月11日21時27分02秒許,匯款1千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10年9月11日22時30分45秒許,匯款2千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③110年9月12日19時22分03秒許,匯款2千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④110年9月13日22時28分16秒許,匯款1萬5千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⑤110年9月15日15時14分08秒許,匯款8千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⑥110年9月15日18時24分40秒許,匯款4千5百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⑦110年9月16日15時45分49秒許,匯款1萬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4204號偵卷第29至35頁)。
②被告丙○○之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之相關資料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5至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59至7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已當庭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
9
【即追加起訴部分】
林侑思(有提告)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9日某時許,以LINE與林侑思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林侑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110年9月11日20時23分10秒許,匯款3 ,112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10年9月13日21時04分39秒許,匯款3,565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③110年9月13日22時02分32秒許,匯款5千元,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侑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55至56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45、63至73、107頁)。
④手機畫面截圖(見同上警卷97至103頁)。 
⑤被告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1、3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林侑思向本院表示:伊無損失,不用調解,伊只是怕其個資外流才會去報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