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



            張瑋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余松諭僅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價格,向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代表人黃上益購買他人委由黃上益代為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為D13*582478*號),簽有買賣價金為410萬元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透過姑姑余惠蘭(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余松諭、余惠蘭為期借得較高之金額,竟共同與張瑋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余惠蘭先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中興路之合迪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張瑋玲與全聖公司就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為49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合迪公司申辦468萬元之貸款(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余松諭因無資力償還借款本息,經余惠蘭代為清償數期之借款本息,余松諭為償還余惠蘭上開本息,經余惠蘭之介紹向其遠房親戚邱財興經營之天下當舖借款,余松諭為期借得較高之金額,另行與張瑋玲、余惠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惠蘭聯絡邱財興於108年10月28日11時許,至嘉義市世賢路路旁上開車輛停放處,評估可貸放金額後,再由余惠蘭複印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後,交由余松諭向邱財興行使,藉以取信邱財興,致邱財興誤以該車之價值達490萬元,而同意借款40萬元予余松諭,並當場交付40萬元予余松諭,足生損害於黃上益受託轉賣車輛之交易金額正確性及邱財興評估借款擔保物之價值以及決定可借款金額之正確性。嗣余松諭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經邱財興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交余松諭、張瑋玲當時簽署之借款相關文件及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財興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瑋玲、余松諭(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瑋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2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余惠蘭之偵查供述、本院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財興之偵查證述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證人黃上益之偵查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影本、本票(發票人張瑋玲)、授權書、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發票人全聖公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266卷第4至6、11至14、57至58頁,本院卷1第299至30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及共犯余惠蘭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收入不穩定,未能如期清償動產抵押借款,以本案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以清償原動產抵押借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2第49頁),又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宥恕(見本院卷1第195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張瑋玲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張瑋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即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未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