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豫偉與吳委庭(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陳茗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委庭於民國111年5月19日22時2分許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林豫偉,而林豫偉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茗耀」使用。
嗣「陳茗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間假借網路投資平台方式詐騙黃于庭,致黃于庭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22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吳委庭再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陽門市提領4萬4000元後,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街某處將上開4萬4000元交付予林豫偉,林豫偉再轉交給「陳茗耀」,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豫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37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委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456卷37至41、121至123頁),並有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8456卷第107至117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
自承:「陳茗耀」知道我缺錢,他便跟我說他這邊有一份詐騙
車手工作可以賺錢,我因為缺錢就還是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被告對此份筆錄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7頁),是被告既知悉「陳茗耀」是在從事與詐騙相關之工作,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具
不確定故意,
容有未洽。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吳委庭、「陳茗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委庭、「陳茗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向吳委庭收取本案帳戶及詐得款項,再轉交「陳茗耀」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吳委庭、「陳茗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向吳委庭收取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茗耀」使用,並由吳委庭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予「陳茗耀」之行為,不僅使
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詐欺案件之相關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
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交予「陳茗耀」之未
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