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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豫偉與吳委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陳茗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委庭於民國111年5月19日22時2分許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林豫偉,而林豫偉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茗耀」使用。「陳茗耀」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間假借網路投資平台方式詐騙黃于庭,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22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吳委庭再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陽門市提領4萬4000元後,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街某處將上開4萬4000元交付予林豫偉,林豫偉再轉交給「陳茗耀」,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豫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378頁),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委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456卷37至41、121至123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456卷第107至117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陳茗耀」知道我缺錢,他便跟我說他這邊有一份詐騙車手工作可以賺錢,我因為缺錢就還是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被告對此份筆錄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7頁),是被告既知悉「陳茗耀」是在從事與詐騙相關之工作,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具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吳委庭、「陳茗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委庭、「陳茗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向吳委庭收取本案帳戶及詐得款項,再轉交「陳茗耀」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吳委庭、「陳茗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向吳委庭收取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茗耀」使用,並由吳委庭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予「陳茗耀」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詐欺案件之相關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交予「陳茗耀」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