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德銀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德銀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所載。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田德銀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
參照)。
四、查受刑人田德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彩越建材有限公司78,13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彩越建材有限公司1萬元,共8期,最後一期應給付8,13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
告訴人指定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1日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均已合法
送達,惟受刑人經通知後,
迄未到案執行,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