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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富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苗簡字第99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田因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12月23日止。惟被害人即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毓昌於111年3月4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製作筆錄時稱:受刑人曾富田迄今均未給付等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與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蓋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富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業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則為:受刑人願給付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20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0年1月31日前給付利鑫公司60萬元;㈡尾款144萬元,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上開帳款匯入利鑫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10年1月31日起,即未曾向利鑫公司給付任何款項一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陳毓昌於苗栗地檢署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應認定。
 ㈡受刑人於111年4月7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沒辦法一下子給付60萬元,但伊可以自現在開始,每個月支付5,000元以上賠償對方;調解當時有人願意借錢給伊,但後來不肯借錢給伊,導致伊無力賠償;伊會儘快與對方協商賠償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0頁),固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遵期履行,惟受刑人業於111年4月19日主動與利鑫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毓昌就前揭損害賠償事項重行協議,並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略以:受刑人願給付利鑫公司203萬元;受刑人已給付利鑫公司1萬元,餘款203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帳款受刑人匯入利鑫公司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3、25、29頁),且經本院傳喚,亦尚能遵期到庭說明其後無力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緣由,並表達儘速與利鑫公司重行協議之意願,參以受刑人與利鑫公司重行協議並達成和解後,除111年8月份僅給付5,000元外,其餘各期均有遵期履行,並經利鑫公司代表人陳毓昌表示:希望不要撤銷緩刑,受刑人年紀很大,其撤銷緩刑執行對伊並無任何意義;不要撤銷緩刑,讓受刑人可以履行新和解書之內容,多還伊一些錢,能還多少是多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9頁),可見受刑人雖因經濟狀況未如預期,致其未能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惟其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自不能以其因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遽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即在於使受刑人仍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異使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更加惡化,反致被害人難以順利受償,尚非緩刑制度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未依前揭緩刑宣告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刑人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遽謂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要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