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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趁李雅蕙帶其進入李雅蕙前夫陳政良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3樓臥室共處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臥室木櫃抽屜內陳政良所有之戒指1枚、李雅蕙所有之項鍊2條、手鍊2條及戒指2枚得手後,於110年9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桃園市○○市○○路00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嗣陳政良、李雅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政良、李雅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陳政良、李雅蕙之上開金飾變賣,且變賣陳政良的金飾部分,沒有得到陳政良的同意,惟矢口否認就李雅蕙的金飾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金飾是李雅蕙拿給我要我去變賣的,因為我當時跟李雅蕙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去跟高利貸借錢來給李雅蕙用,後來我跟李雅蕙說錢是我去跟高利貸借來的,李雅蕙就拿金飾給我叫我變賣後拿去還錢云云。經查:
 ㈠有關本案金飾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以11萬8,000元變賣予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經陳政良、李雅蕙之同意而竊取本案金飾部分,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的1個戒指是跟李雅蕙的金飾放在一起,我發現金飾遭竊時有問李雅蕙是不是她拿走的,她說她沒有拿金飾,我從鄰居家監視器看竊嫌是有人開門接應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通常是晚上11點之後帶被告回家,進門後,會帶被告到3樓,通常都停留約1小時,我再帶被告下樓送他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陳政良上開居處。又被告變賣本案金飾並未獲得告訴人陳政良、李雅蕙之同意部分,除告訴人陳政良上開證述外,證人李雅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中秋節那幾天我回娘家,是後來陳政良先發現結婚的金飾不見,放金飾的櫃子剛好在廁所旁邊而已,不會很隱密,我之前跟被告聊天說到結婚大概金飾是多少,然後有跟手飾跟項鍊的金子還有小孩的金飾放在一起,之前手飾跟項鍊的金子斷掉時,有稍微跟被告講過金飾在房間,但沒有說確實放在那裏,當時在想要不要修理,但修理是一筆費用,那時被告說還會再買過,我說不用了,修的當下因為金飾店說還要再多少錢,所以我沒有修理就把斷掉的手飾跟項鍊當掉了,被告有進出我的房間,所以我適當懷疑是被告拿的,我們在洗澡時,被告洗澡完會早一點點出來,廁所門有時候有關,有時候沒有關,被告是有機會可以拿取金飾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這些金飾去變賣或是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審酌證人李雅蕙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亦自陳其有將本案金飾拿去變賣乙節,則若告訴人李雅蕙有同意被告變賣本案金飾,應僅限於自身所有之金飾,當無同意被告一併變賣擺放同處之告訴人陳政良之戒指,否則豈不引起告訴人陳政良之注意?是證人李雅蕙證稱其未同意被告變賣、典當本案金飾之證詞應屬可採,則李雅蕙既無同意被告變賣、典當本案金飾之意,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足資證明其事先已徵得告訴人李雅蕙之同意或事中事後有與告訴人李雅蕙討論、確認變賣事宜等相關事證,自難逕認被告抗辯其已得李雅蕙之同意而變賣、典當本案金飾乙節為真,而被告事後將本案金飾之變賣款項作為己用,亦明確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取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政良、李雅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竊盜罪(李雅蕙部分損害較重)處斷。
二、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為電子業領班,月薪約4至4萬5,000元間,已婚,有2名子女均在學,收入需扶養子女、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政良、李雅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陳政良、李雅蕙對本案曾表示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4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本案金飾業已以11萬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此部分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沒收不影響告訴人陳政良、李雅蕙就其所受損害另為民事請求之權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