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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氣箱內之1KVA UPS(不斷電系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6CH影像伺服器」後增加「、16CH影像推播伺服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傳清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鐵鎚1支(見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電氣箱內之1KVA UPS(不斷電系統)1台,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號
  被   告 羅傳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
             ○○○○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傳清因細故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47分許,駕駛橘色農用四輪搬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尖下山下水圳進水口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已扣案)破壞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頭份工作站設置在該處之進水口閘門控制電氣箱之鎖頭,將內部監視器主機(包含網路路由器、16CH影像伺服器各1台、電源避雷器1組、CCTV避雷器11只、影像分配器1台,及相關線材配件)徒手拉出丟在地上,再以鐵鎚砸毀,並竊取電氣箱內之1KVA UPS(不斷電系統)1台(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發現電氣箱等物遭毀損及上開不斷電系統1台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田水利署委由楊太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傳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橘色農用四輪搬運車前往現場,以扣案鐵鎚破壞電氣箱鎖頭,徒手將其內監視器主機拉出丟在地上,再以鐵鎚破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太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同冠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KVA UPS(不斷電系統)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