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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媛



            江淵榮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江淵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媛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苗栗苑裡廠(位於苗栗縣○○鎮○○巷00號)B類產品生產線之領班(業於民國107年1月26日離職),負責安排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生產排程、作業員出缺勤管理及生產線材料之領用(例如:本案之金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淑媛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林淑媛利用工作之便,趁億光公司監管疏漏之際,在億光公司苗栗苑裡廠內,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示億光公司所有之金線侵占入己而達足以出售之數量後,將金線交付予江淵榮。江淵榮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金宏興銀樓,以如附表「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錢售予陳孟宏(所涉故買贓物罪,由本院先行審結),再與林淑媛朋分售得價金。江淵榮委由律師向億光公司發函告知,經億光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億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媛、江淵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9、3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938卷一第159至170頁、偵6938卷二第25至28、36至38頁),並有金宏興銀樓內帳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5010號函附無摺存款單影本、臺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買入登記簿影本、被告江淵榮郵局帳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6938卷一第73至157、281至282頁、偵6938卷二第29至32、144至168頁)。故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淑媛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淑媛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江淵榮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林淑媛利用工作之便,取走億光公司之金線達一定數量後,始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予被告江淵榮,被告江淵榮隨即拿至銀樓出售等情,據被告2人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則被告林淑媛各次取走億光公司之金線後,直至達到足以出售之數量而於附表所示各次交付予被告江淵榮前,時間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林淑媛、江淵榮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林淑媛稱: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已經前案充分評價,本案若再判決,恐有重複處罰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林淑媛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6、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觀諸被告林淑媛前案侵占告訴人金線之數量、交付金線予他案被告江淵榮、車忠達之時間、轉賣之銀樓,皆與本案不同,且被告林淑媛自承:其利用工作之便,取走億光公司之金線達一定數量後,始交予被告江淵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益見本案各次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出於包括之集合犯意,尚不生重複起訴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林淑媛之行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自首是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委託他人自首,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368號、103年台上字第1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淑媛雖稱:其曾向億光公司法務曾威綸坦承被告江淵榮有至金宏興銀樓出售金線,且其之後亦主動於110年4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故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查:證人即億光公司法務曾威綸於110年4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訊時證稱:其是受億光公司委任,對前員工林淑媛涉嫌業務侵占金線,並將金線交付江淵榮,由江淵榮轉賣金宏興銀樓等不法情事提出告訴等語(見偵6938卷一第259至263頁),而被告林淑媛是於110年4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坦承本案犯行,有該次筆錄存卷可參(見偵6938卷一第41頁)。顯見於被告林淑媛供述前,偵查機關即已因證人曾威綸提出告訴而知悉被告林淑媛本案犯行,且被告林淑媛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亦晚於證人曾威綸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此外,被告林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沒有委託曾威綸代行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陳述本案案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且證人曾威綸於上開調訊時僅向員警表示要告訴被告林淑媛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並未向員警表達有受被告林淑媛委託代行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之意,揆諸前揭意旨,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林淑媛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線,侵害告訴人億光公司之財產法益甚大,被告林淑媛再轉交予被告江淵榮,由被告江淵榮持至金宏興銀樓變賣,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之管道,且增加告訴人對贓物追回之困難,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被告林淑媛業務侵占次數達38次,被告江淵榮收受贓物次數達38次,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配合檢警查辦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被告林淑媛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江淵榮所為均係犯收受贓物罪,暨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期相當。
  ㈦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雖被告林淑媛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林淑媛犯後雖坦承犯行,且配合告訴人及檢警調查,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本院已於量刑及定刑時從輕處遇,自不宜再以此情而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尤以,被告林淑媛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難認其對國家刑罰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其各次侵占金線犯行之數量非微,且交由被告江淵榮出售予銀樓後,所獲得之現金總額更高達1719萬8651元,而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此部分已由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林淑媛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而言,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林淑媛各次交付予被告江淵榮持以變賣之金線數量,詳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載,又依被告林淑媛、江淵榮均供稱:變賣所得均使用於其等共同生活之家用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淑媛、江淵榮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而銀樓收購物品,價值應較市價為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金線數量之2分之1,做為被告林淑媛、江淵榮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該些金線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對被告林淑媛、江淵榮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交付時間
(民國)
侵占數量
出售價格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3年9月18日
42.41錢
17萬1235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壹點貳零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壹點貳零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3年9月24日
73.96錢
8.69錢
30.53錢
29萬5100元
3萬4650元
6萬41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陸點伍玖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陸點伍玖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3年10月3日
71.85錢
29萬01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伍點玖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伍點玖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3年10月8日
185.65錢
74萬08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貳點捌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貳點捌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3年10月18日
83.95錢
33萬90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壹點玖柒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壹點玖柒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3年11月15日
71.51錢
27萬85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伍點柒伍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伍點柒伍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3年11月26日
109.04錢
43萬51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肆點伍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肆點伍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3年12月3日
106.97錢
43萬20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參點肆捌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參點肆捌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3年12月27日
15.29錢
56.17錢
3萬3234元
23萬2116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伍點柒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伍點柒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4年3月26日
59.63錢
24萬072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玖點捌壹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玖點捌壹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4年4月19日
 58.4錢
23萬8564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玖點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玖點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4年5月17日
38.48錢
15萬54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拾玖點貳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拾玖點貳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4年6月9日
49.04錢
19萬571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肆點伍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肆點伍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4年6月17日
114.12錢
44萬15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柒點零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柒點零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4年6月29日
138.24錢
53萬42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陸拾玖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陸拾玖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4年7月7日
55.36錢
20萬82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柒點陸捌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柒點陸捌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4年8月10日
101.46錢
17.64錢
40萬65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玖點伍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玖點伍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4年8月15日
93.21錢
32萬98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陸點陸零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陸點陸零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4年8月25日
173.09錢
68萬805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陸點伍肆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陸點伍肆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4年9月19日
99.52錢
39萬71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玖點柒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玖點柒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4年10月17日
46.45錢
19萬20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參點貳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參點貳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4年10月25日
90.28錢
37萬31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伍點壹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伍點壹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4年11月20日
53.9錢
20萬74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陸點玖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陸點玖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5年1月8日
236.65錢
93萬30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壹拾捌點參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壹拾捌點參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5年1月31日
59.71錢
24萬40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玖點捌伍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拾玖點捌伍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05年2月21日
87.86錢
38萬40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參點玖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參點玖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05年4月10日
92.12錢
40萬26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陸點零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陸點零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05年5月1日
65.05錢
29萬351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貳點伍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貳點伍貳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5年6月6日
134.75錢
44萬01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陸拾柒點參柒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陸拾柒點參柒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5年6月25日
121.96錢
27.85錢
62萬95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柒拾肆點玖零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柒拾肆點玖零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05年8月2日
247.86錢
115萬39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貳拾參點玖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貳拾參點玖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05年10月20日
107.47錢
47萬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參點柒參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參點柒參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06年1月5日
131.87錢
53萬87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陸拾伍點玖參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陸拾伍點玖參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6年1月25日
298.24錢
124萬6652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肆拾玖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肆拾玖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06年2月17日
90.28錢
72.51錢
50萬361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壹點參玖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壹點參玖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106年2月27日
80.27錢
33萬94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點壹參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點壹參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106年3月13日
212.12錢
86萬65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零陸點零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零陸點零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106年4月4日
193.31錢
79萬9000元
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陸點陸伍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淵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陸點陸伍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