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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雄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科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黃勝雄經上開裁罰後,已明知雇主不得違法聘僱外國人,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單一犯意,於110年7月25日早上某時許,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失聯移工SUDARSI、IRA MARIYATI、SANTI、BINTI IMROAH,在邱進福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農田(下稱本案農田)從事採收地瓜的工作。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農田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勝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勝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邱進福承租之本案農田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開車號000-00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從臺南載一些阿嬤到本案農田採收地瓜,當時農田就有外勞在採收,我不知道那些外勞是誰載過去的等語。
二、經查:  
  ㈠就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1.證人SANTI於警詢證稱:我原本從事家庭看護,於110年3月間逃逸,是非法工作的失聯移工,我逃逸後就開始到處工作,透過朋友的朋友跟我說今天有工作,叫我到彰化租屋處路邊等,被告就開本案貨車載我到本案農田工作,我是第一次幫被告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2.證人SUDARSI於警詢證稱:我原本在嘉義工作,從事家庭看護,我於110年5月間逃逸,做一些雜工,透過朋友的朋友跟我說今天有工作,叫我到我彰化的租屋處路邊等,被告就開本案貨車到本案農田工作,我已經跟著被告工作3個星期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3.證人IRA MARIYATI於警詢證稱:我原本在桃園,從事家庭看護,我於109年5月份逃逸,後來有人跟我說有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110年7月25日那天,是朋友的朋友跟我說有工作,叫我去彰化路邊等,被告就開本案貨車載我去本案農田的,這是被告第4次請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4.證人BINTI IMROAH於警詢證稱:我原本在桃園,從事家庭看護,我於110年2月間逃逸,就幫忙打雜,跟不同人工作。我朋友的朋友跟我說有工作,我就去彰化某7-11旁等,被告就開本案大貨車載我到本案農田工作,這是我第4次跟被告一起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5.證人邱進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本案農田是我租的,這次地瓜採收是我跟被告的合作,我們大概110年2、3月間,7月間要開始採收,中間過程是我在顧田,後續由被告負責採收,我們談好是之後整個採收完再算錢。110年7月25日那天,是本案農田採收的第一天,我早上6點30分左右到農田時,被告已經載採收的工人到田裡工作了,現場工人有大概20人,有臺灣的阿嬤,也有外勞,人都是被告載來的,本案農田我就是只有跟被告合作,警方於110年7月25日查獲本案農田的非法外勞後,一直到同年8月間,也都是被告繼續載人來採收地瓜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㈡查證人SUDARSI、IRA MARIYATI、SANTI、BINTI IMROAH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其等均為逃逸外勞,一致證稱於110年7月25日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至本案農田採收地瓜等語,而被告亦供稱:110年7月25日,我有駕駛本案貨車載人到本案農田採收地瓜,本案農田的地瓜,是我跟證人邱進福的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49頁),信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25日聘僱證人SUDARSI、IRA MARIYATI、SANTI、BINTI IMROAH至本案農田工作。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PAISTE ANTONIO PALOMARES工作,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6月15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4273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5日合法送達等情,有該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又證人SUDARSI、IRA MARIYATI、SANTI、BINTI IMROAH均為許可失效之外籍移工,此有其等之勞動部查詢資料附卷供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則被告於上開遭查獲5年內之110年7月25日,聘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UDARSI、IRA MARIYATI、SANTI、BINTI IMROAH,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所辯已與證人SUDARSI、IRA MARIYATI、SANTI、BINTI IMROAH、邱進福之證詞不合,已難採信;又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成立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查,本案被告自偵查迄至本案審理,均無法舉出其於110年7月25日僅有載臺南的阿嬤至本案農田工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可採,故其辯解實屬幽靈抗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110年7月25日上午至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SUDARSI、IRA MARIYATI、SANTI、BINTI IMROAH,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4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