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㈠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與劉燕蓉(已歿,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聯絡,未經徐志明及宏庭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宏庭旺公司)之同意,無故侵入徐志明所有,並出租予宏庭旺公司充當宿舍使用,並由黃志宇管領,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4樓住處內。㈡於110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經王瑞生同意進入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A06室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瑞生放置在床底下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藉口離去後該處。
二、案經徐志明、宏庭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瑞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60、16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燕蓉、證人即
告訴人徐志明、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志宇、證人即
告訴人王瑞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1頁),並有小北百貨發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67、79至83頁,偵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燕蓉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既遂,且未得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雜工、日收入1,200元、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