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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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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苗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聖晏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希望可與告訴人陳志雄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告訴人,竟隨手拾起鐵棍追打告訴人,直到鐵棍斷成2截才罷手,犯罪手段激烈,且告訴人受傷不輕,行為實有不該,犯後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開分員,已離婚,與前妻生有1子,由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予沒收被告犯罪工具之理由。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㈡而被告固以前述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3期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然而,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本案發生時起,歷經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直到原審於111年7月29日判決時止,期間經過8個月,遲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直到原審判處罪刑後,才提起上訴,並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又被告於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以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