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欣
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甲○○與乙○○前有感情糾紛,
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載之時間,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恐嚇文字之訊息傳送予乙○○,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致乙○○閱讀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中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與
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我本身有憂鬱症、強迫症,才會一時氣憤,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
告訴人,但是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告訴人事後尚且與其父親來我家要我刪除手機裡的合照、訊息,並且遲於民國109年11月間方提起本案告訴,可見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訊息,並無心生畏懼;爰提起上訴,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偵298卷》第23、98頁,本院卷第66頁),並經告訴人於檢訊時指述明確(見偵298卷第92頁,復有該等對話內容在卷
可憑(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下稱調偵135卷》卷1第169至26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等節。然查:
1.
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是否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
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為判斷標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
2.觀諸附表所示文字多次提及「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你已經逼我到絕境,我什麼事都做的出來」、「我們一起痛苦一起毀滅」、「你要我死你就一起死」、「我會像鬼一樣纏著你直到我死」、「我們就一起死一起毀滅」、「我會毀掉你我們一起毀掉」、「我不會讓你好過」、「我要死也會拉你一起死」、「你要把我逼死你也一起死」、「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我們就一起死一起痛苦一輩子」此類已明確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用語,客觀上顯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聽聞,咸認被告可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補習班老師,得以輕易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家庭概況及就學資訊
等情,可見被告並非不能前往告訴人住處或學校加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又當時被告正處因遭告訴人拒絕感情而備受打擊之際,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屬易生悲憤情緒,進而衝動實施惡害行為之時期,且被告已以上開文字向告訴人表示將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決心,甚至已達同歸於盡亦在所不惜之程度,綜合上情,客觀上足使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心生畏懼無誤。又告訴人亦已於檢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未曾與被告交往,被告送我禮物我跟被告說很奇怪,就封鎖被告,被告就開始傳簡訊,收到訊息很害怕再突然遇到被告,怕被告突然對我做什麼;擔心被告不知道會做什麼可能會威脅我的生命、身體,晚上睡覺的時候想到都會嚇到等語(見偵298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3頁),益徵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已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3.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文字僅屬情緒抒發,並無恐嚇犯意等語,然被告不只1次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已見並非一時悲憤脫口而出,而是有意識並刻意使告訴人知悉並因此感受畏懼。況案發當時被告約40歲、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298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曾在補習班任教之相當社會歷練,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對人口出上開言語將使對方心生畏懼,遑論被告明知告訴人方自高中畢業、屬心智發展未完全成熟之學生,卻仍執意再三傳送上開文字與告訴人,則縱告訴人事後並無具體之加害行為,仍不影響其傳送上開文字時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
4.至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事隔2年後方提起告訴,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然查告訴人何時對被告採取
法律行動,本屬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之範疇,與被告傳送上開文字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尚難僅以告訴人提告之時間已逾2年,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知上開文字而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將禮物退回去給被告後被告開始傳簡訊,之後被告會有在巷口等我的行為,可能是透過補習班的資料知道我家地址,我看到被告出現在巷口的時候很嚇到,覺得被告怎麼會突然出現在這裡,然後就會跟家人講趕快載我先走;收到這些訊息後,被告在我晚上睡覺的時候也會打未顯示號碼的電話,一天真的非常多通的未顯示號碼,讓我覺得很困擾,也會覺得被告到底要幹嘛,我把被告的LINE刪除,也封鎖有關她的通訊軟體;當下大家想說報案的話時間會很冗長,如果能夠私下解決,就趕快解決,我會在109年提告,是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後面被告會知道我的行蹤,而且又騷擾我的女友,以及學校的同學、學長、學弟妹都有跟我抱怨遭被告騷擾的事情,再加上之前也有在巷口等我的行為,讓我覺得壓力很大,必須積極的為自己做出一些行動,才會去報案;109年11月13日報案前一天,我跟父親即葉雲友會到被告住處是因為發現被告會在學校外面等,但是這些資訊只有學校會知道,我們是要去詢問被告為何會有我的行蹤資訊;(辯護人問:為什麼當天去完被告的家,隔天就跑去報案)之前也有請被告把我們的合照刪除,但被告沒有把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4至116頁),可見告訴人於收受附表所示文字後即已心生畏懼,僅係考量如主動採取法律途徑,將耗日費時徒增心神困擾,方姑且以封鎖被告、斷絕被告聯繫此類較為被動之方式,應對被告之上開行為,
嗣因被告持續接觸告訴人之友人、同學,告訴人遂採取較為積極之提告途徑,以維自身及周遭友人、同學之安全,是被告以此反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
核屬無據。至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前與告訴人之相處情形,均不足認得以作為被告在遭告訴人拒絕感情後,即得傳送足認屬恐嚇言詞之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之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前後多次實施恐嚇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似手法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雙方吵架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供稱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以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傳送文字訊息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前有補習班之師生關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客觀經過,且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達成共識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症狀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
拘役30日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
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持犯本案恐嚇犯行之手機,並未
扣案,且該物品並非
違禁物,
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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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奕辰」、「你已經逼我到絕境,我什麼事都做的出來」、「我之前不敢做的現在都敢做,你躲不了」、「要痛苦就大家一起來痛苦」 | |
| | | 「我們會一輩子糾纏在一起不會停止」、「我永遠都在追蹤你你的事我都知道」、「我們一起痛苦一起毀滅」 | |
| | | 「你要我死你就一起死」、「我會像鬼一樣纏著你直到我死」、「我們就一起痛苦一起毀滅」、「我們就一起死一起毀滅」、「我會毀掉你我們一起毀掉」、「你把我逼瘋你也要一起瘋掉」、「我要報復你」、「我們一起身敗名裂」、「我這一輩子都會報復你」、「我不會讓你好過」、「我要死也會拉你一起死」、「我死前也會去找你」 | |
| | | 「你要把我逼死你也一起死」、「我們一起死一起毀滅」、「我們就一起痛苦一起毀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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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奕辰」 | |
| 107年10月14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月15日) | | 「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奕辰」 | |
| | | 「你要讓我痛苦一輩子,我也要讓你和我一起痛苦一輩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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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永遠不會放過你,我要你陪我一起痛苦一輩子,我會和你糾纏一輩子直到我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