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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湧玲律師
代  表  人  邱美惠
自  訴  人  王亞綺
自訴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丁○○、丙○○、乙○○○、戊○○、甲○○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對被告丁○○、丙○○、乙○○○、戊○○、甲○○提起本件自訴,但就被告丁○○、丙○○、乙○○○之住所資料與本院所查得之戶籍資料不同,另被告戊○○、甲○○之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經本院以被告姓名查詢戶籍資料後仍無以特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