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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川
自訴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劉冠志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告訴乃論之罪,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劉冠志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