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軒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
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
業據被害
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變賣被竊物品所得價金,仍保有其中之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7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4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引領不知情之楊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不知情之吳宇軒,一同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勇盟砂石有限公司廠區內(吳宇軒、楊偉恩涉嫌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吳念軒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指示吳宇軒、楊偉恩掀開乙車後車斗帆布,再由其操作該廠區內之挖土機,將許晉瑋所管理之放置於廠區內之馬達(含差速器)1顆,吊掛至乙車後車斗。得手後吳念軒隨即駕駛甲車,引領楊偉恩駕駛乙車搭載吳宇軒,將該馬達載運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龍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均由吳念軒收受。
嗣許晉瑋發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在龍成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馬達1顆(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晉瑋、證人即龍成資源回收場管理人羅光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龍成資源回收場過磅秤重單、收受舊貨物品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知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宇軒、楊偉恩駕駛乙車而竊取上開馬達,為間接
正犯。
三、上開竊得之馬達(含差速器)1顆,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而該馬達變賣所得價金16,000元,其中8,000元已返還予龍成資源回收場,非屬被告所有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該馬達及已返還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反面解釋及第5項之規定,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8,000元價金,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