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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龍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智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龍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智宏為被告鴻龍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黃康銜之攝影著作財產權,損害其市場權益,缺乏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37號卷第6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7號第10頁),與被告鴻龍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為本案犯行而觸法受罰,及其資本額、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智宏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