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2行「傅文德」後補充「、劉樺蔓」;第3行「即騰晟公司」刪除。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㈠罪 名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處罰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㈣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擅自對被害人傅文德、劉樺蔓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案件。被告未經傅文德、劉樺蔓之同意或授權,亦無法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例外情形,僅因關於土地通行權之糾紛,擅自將記載傅文德、劉樺蔓之個人資料之同意書影本張貼並公開於木板上,不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傅文德、劉樺蔓之資訊隱私權及其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造成侵害,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就其
犯罪動機表示係認為可以阻止傅文德封鎖道路,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且已履行完畢,傅文德於
偵查中已撤回
告訴,有檢事官詢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佐(調偵卷第9至10頁),可認其等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則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輕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工務監督及施工管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斟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參以被告已與傅文德、劉樺蔓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謝志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光為騰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晟公司)員工。緣傅文德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同意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騰晟公司通行其所有之同地段259地號土地之3米通道,雙方並簽有同意書,
嗣騰晟公司因故與傅文德發生糾紛,傅文德因此收回通道通行權,拒絕讓騰晟公司繼續通行上開3米通道,謝志光因此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將傅文德及其配偶劉樺蔓所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張貼在木板上,再將該載有傅文德、劉樺蔓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木板插立在上開259地號土地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傅文德、劉樺蔓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傅文德、劉樺蔓。
二、案經傅文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志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傅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意書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傅文德及被害人劉樺蔓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傅文德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準用第 8 條、第 9 條
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