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棋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傷勢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僅因認為
告訴人有傳述關於其之不實訊息,未思理性溝通,進而出手毆打他人,實不足取,兼衡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雖坦承動手毆打,然
迄今尚未與對方成立
和解或彌補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陳鴻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棋因工作關係與蕭蘇寶有所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徒手毆打蕭蘇寶,致蕭蘇寶受有左頸部、左肩、左上背、左前臂、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蘇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鴻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蘇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