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將


            殷慧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將、殷慧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㈡核被告吳名將、殷慧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提出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名將擔任英隆公司董事長,被告殷慧玲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2人理應知悉公司股東會召集應遵循法定程序,竟無視法律規定,未召開股東會情況下,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再持該不實之業務文書,向主管機關憑以辦理變更登記,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害其他股東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審酌英隆公司為被告2人之家族企業,且上開辦理變更登記行為,係為使英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符合實際營業內容,渠等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2人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被告2人犯行所用之物,但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吳名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殷慧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將曾為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隆公司)董事長,殷慧玲曾為英隆公司業務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名將、殷慧玲明知英隆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未招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及所營事業變更,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9日前某時,由殷慧玲製作英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表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0萬股之股東出席會議並全體同意修改章程及所營事業變更之業務上文書,並由吳名將、殷慧玲蓋章其上,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英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英隆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名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名將、殷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英隆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2月31日英隆公司股東名簿、108年1月25日英隆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108年1月29日英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足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辦理變更登記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英隆公司為被告2人之家族企業,且上開辦理變更登記行為係為使英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符合實際營業內容,渠等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