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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鋒


輔  佐  人  羅銘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羅濟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執行完畢情形更正如下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本應繳回」補充更正為「本應於同年12月15日、30日前繳回」;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鍾茵蕎)到庭之陳述、陳報狀、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載被告為累犯等語,然被告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刑度及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且該次執行完畢之時間與本件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有4年餘,尚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任用之司機,被告本應於109年12月15日、同月30日之前將該月份15日、30日前之車資繳回,然其因無法支付生活費用及貸款,且擔心被害人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支付其薪資,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將應繳回給被害人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資44,175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開庭時表示欲賠償被害人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侵占之該筆款項,惟經告訴人鍾茵蕎當庭表示拒絕受領,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將侵占之該筆款項全數匯入被害人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帳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苗簡卷)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告訴人鍾茵蕎到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758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
    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
    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侵占之款項4萬4,175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匯入被害人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苗簡卷)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今未再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將本件侵占之款項全數匯款入被害人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此方式返還本案侵占之所得款項予被害人,非全然無悔過之誠,且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雙方有無調解意願,被告表示願當庭賠償本件所侵占之金額,然因告訴人拒絕受領並表示因被告尚有積欠其2萬多元,及積欠其他債務800元,若被告不一併返還其他債務則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又斟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於109年8月間曾因無生活費向其借款2萬2千元等語(見偵2758卷第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其餘私人借款債務,與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資部分似無關連,要不能以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無法調解乙事認定被告態度惡劣,亦可見被告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係因雙方就被告、告訴人間其他借款債務是否一併賠償處理之主觀認知差距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推諉返還本案侵占款項之責任,此無法單方面苛求、歸咎被告,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如有與被告間之其餘借款債務未獲解決,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羅濟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濟鋒自109年8月起,在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宏租賃公司)任職,以駕駛租賃車並收取客人所支付之車資後繳回公司為業務。羅濟鋒因生活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於同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7、18日、12月20日出車所收取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400元,扣除出車之油費、停車費後,本應繳回尚宏租賃公司之車資4萬4,175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尚宏租賃公司負責人鍾茵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鋒坦認先挪用車資未交回公司之事實,然僅辯稱:擔心公司薪水不給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尚宏租賃公司負責人鍾茵蕎指證明確,並有尚宏租賃公司與被告之聘約書、被告簽名確認之尚宏租賃公司人事規章、被告投交尚宏租賃公司之履歷表、被告收取之車資明細(扣除油費、停車費前後)、被告與鍾茵蕎以LINE對話訊息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