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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諭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鄉○○村○○○00○0號)業務部」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諭於民國104年至106年8月26日,任職於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香格里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接洽團體旅遊業務諮詢、接單、相關活動協辦等業務。嗣林建諭於106年8月26日離職後,明知其已無權代表香格里拉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亦未經香格里拉公司之授權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15日前之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鄉○○村○○○00○0號)業務部」印章後(下稱本案印章),製作專案合約書、付訂證明之私文書,並於該2份文書之末蓋印本案印章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香格里拉公司已與日月光半導體中壢廠測試部門簽立專案合約,且其為承辦人之假象;其後於107年3月1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向其友人呂昀璇佯稱其有投資香格里拉觀光團,倘願合夥投資提供款項,將於觀光團結束後拿到利潤,最快於107年6月28日即可取得利潤云云,致呂昀璇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7年3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85度C龍山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交付予林建諭;⑵於107年6月4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現金25萬元尾款交付予林建諭;林建諭並將前開專案合約書、付訂證明交付予呂昀璇,以表彰業已取得該專案合約,並收訖上開訂金款項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香格里拉公司對契約簽立、款項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6月28日,被告未依約交付應有之利潤予呂昀璇,且拒不退還投資款項,又避不見面,呂昀璇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昀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25頁,本院卷第76、117、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昀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7至35、55至57頁),並有專案合約書、付訂證明、存摺交易明細、香格里拉公司110年11月11日香字第11011110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至45頁,偵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呂昀璇詐欺2筆財物,其犯行時間、地點密接,屬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詐取本案財物共45萬4,00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呂昀璇之財產造成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香格里拉公司,並破壞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清潔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日收入1,600元、需扶養父母、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即45萬4,00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刻之「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鄉○○村○○○00○0號)業務部」印章1枚,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署押
卷證位置
1
香格里拉樂園專案合約書
偽造「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鄉○○村○○○00○0號)業務部」印文1枚
偵卷一第41頁
2
付訂證明
偽造「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鄉○○村○○○00○0號)業務部」印文1枚
偵卷一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