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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透過「陳喚宏」介紹,欲向庚○○借用銀行帳戶使用,庚○○竟與綽號「番薯」之人(以下詐欺者均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係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庚○○主觀上知悉詐欺犯罪者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茗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綽號「番薯」之人使用,綽號「番薯」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戊○○、丁○○及郭珮汝,致戊○○、丁○○及郭珮汝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內後,再由庚○○或不詳之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
 ㈠戊○○、丁○○2人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匯入庚○○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由庚○○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臨櫃提領41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全數交給在附近車內等候之綽號「番薯」,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警方追查金錢流向。
 ㈡郭珮汝於109年11月23日14時8分許匯入之款項,則由其他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44分許,從ATM提領現金(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警方追查金錢流向。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轉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轉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郭珮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轉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庚○○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0、403頁),並有附表編號1、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是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
    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庚○○向本院供稱:「(問:你之前是不是在偵查中有提過你給帳戶的話,他們會給你吃紅?)對。」、「(問:所以不是單純幫忙?)等於人家講的賣簿子。」、「(問:你說他們在做詐欺,但是你有說你在賣簿子?)對。」、「(問:你有任何的方式去控管你交出去的帳戶只能收賭博的錢嗎?)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8頁)。是被告庚○○對於詐欺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庚○○竟率然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番薯」後,再依「番薯」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出後,悉數交予「番薯」,足認被告庚○○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犯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番薯」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庚○○於接獲綽號「番薯」之通知時,再依其指示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綽號「番薯」之人收受,或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ATM提領現金,透過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四、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
    後交付他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單純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施詐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
    之幫助犯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庚○○向本院供稱,其係透過友人「陳喚宏」之介紹,將本案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番薯」之人,顯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僅有綽號「番薯」,亦係聽從綽號「番薯」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庚○○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綽號「番薯」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
  無證據證明「陳喚宏」之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另被告庚○○提領款項後,是交付予綽號「番薯」,至被告庚○○在車內交付綽號「番薯」時,車內雖另有「番薯」之女友及男性友人,然無證據證明該2人有參與犯罪,被告庚○○主觀上無從認識參與詐欺犯罪者有3人以上,且本案無法排除與被告庚○○聯繫、詐欺被害人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分飾多角,尚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悉詐欺犯罪者有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庚○○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本案被告庚○○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供綽號「番薯」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交給綽號「番薯」之人,或由不詳之人提領附表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庚○○雖不負責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由綽號「番薯」為之,但被告庚○○就所參與犯行,與綽號「番薯」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與綽號「番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本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庚○○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提供其所有本案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提領部分之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逃避司法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庚○○所從事之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大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幫忙種橘子,與母及兄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首揭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衡以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因本案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⑴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已由綽號「番薯」取走,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由不詳之人提領,已非被告庚○○所有,被告庚○○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①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接續向被害人乙○○詐稱:自國外購買之化粧品資金不夠用、化粧品遭海關扣押,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庚○○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移送本院併辦;②被告庚○○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及「陳喚宏(同音)」之人,嗣該綽號「番薯」及「陳喚宏(同音)」之人,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假冒為「陳曉思」之女子,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與被害人己○○攀談認識並留下聯絡方式,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己○○謊稱其與阿嬤相依為命、阿嬤中風需要醫藥費、去香港進行投資需要補足金額才能將錢領出、撞到孕婦要賠償高額費用、在香港因為疫情發燒遭隔離等等事由,及自稱為「陳曉思」之友人「黃麗琴」,向被害人己○○謊稱要在香港協助「陳曉思」等語,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1時52分許,在新竹市○○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35萬元至庚○○上開國泰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移送本院併辦;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上假意與被害人甲○○交友,並自斯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被害人甲○○詐稱因工作需要,急需金錢幫助云云,俟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被害人甲○○匯款至該帳戶內,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日17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庚○○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836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按上開①至③併辦之被害人乙○○、己○○及甲○○,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庚○○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故上開①至③之併辦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淨嵐
(有提告)
暱稱「楊博文」之成年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supreme文」搭訕廖淨嵐,並邀約廖淨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楊博文」之詐欺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廖淨嵐佯稱:香港國際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上市需內部增資云云,致使廖淨嵐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8日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楊博文」表示須在香港恆生銀行開戶,廖淨嵐發現「楊博文」所提供香港恆生銀行客服電話無法接通,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①告訴人廖淨嵐於警詢時之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偵卷第49至52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7691號函暨所附被告庚○○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偵卷第13至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7、55、65、103、135頁)。
④告訴人廖淨嵐提出之詐騙事件說明、對話紀錄、轉帳資訊(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2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5643號函附被告謝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有提告)
暱稱「林宗澤」之成年詐欺犯罪者,於109年11月12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搭訕丁○○,並邀約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宗澤」之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教導丁○○在度小滿金融網站(網址為www.dxm56888.com)上投資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8日10時26分許,從其第一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7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丁○○嘗試提領其所投資獲利之款項,遭客服告知需匯款148萬元升級為VIP會員,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3973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3頁)。
④告訴人丁○○與暱稱「林宗澤」LINE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35至4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0759號函暨所附被告庚○○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9至7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5643號函附被告謝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有提告)
暱稱「林孟韋」之成年詐欺犯罪者,於109年11月11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大氣成大器」搭訕丙○○,並邀約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孟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教導丙○○在度小滿金融網站(網址為www.dxm56888.com)上投資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14時8分許,從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因丙○○發現遭度小滿金融網站封鎖,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①告訴人郭珮汝於警詢時之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3973號偵卷第43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0至53頁)。
③臺幣轉帳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0759號函暨所附被告庚○○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9至7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5643號函附被告謝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