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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龍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其內記憶體所儲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電子訊號及本案扣押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Z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8年7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並加為好友,其後便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雨」與A女互相傳送訊息。甲○○預見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於加A女為好友後1、2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217室之居所內,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A女稱若可依照其要求之方式拍攝裸露照片,即給予A女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女應允後遂依照甲○○傳送之照片姿勢拍照,並以MESSENGER傳送自身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共13幀,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下合稱本案電子訊號)予甲○○。
二、甲○○於加A女為好友後1、2週與A女聊天得知A女未滿18歲,於110年5月間將A女自行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之報酬5000元及巧克力以包裹寄送予A女後,竟食髓知味,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自慰等性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dugb_j」傳送訊息向A女稱:如不其要求,就將本案電子訊號傳給A女之朋友等語,要求A女繼續依照其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並答應與其相約見面,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A女因心生畏懼,尚未自行拍攝性影像即轉告父母,並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本案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之方式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0、268至26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以臉書MESSENGER引誘告訴人A女(下稱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辯稱:A女臉部及重要部位,A女自己都有馬賽克,看不出來是誰,行為時不知道A女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97、2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A女有把臉部及重點部位馬賽克,請審酌是否屬於未遂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4至35、110至111頁,本院卷第273頁),核與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A女與被告INSTAGRAM對話截圖(偵卷第75至87、89至9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5、5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110年10月7日苗警刑字第1100042022號函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71、123至130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與A女於108年7月間互相加為臉書好友,渠2人便在臉書MESSENGER互相傳送訊息聊天,自加為好友之時起1、2日之不詳時間,被告便在其居所內以MESSENGER傳送以5000元為代價之訊息,引誘A女依照其所指定之姿勢拍攝裸照,A女再以MESSENGER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予被告,被告於110年5月間將5000元之報酬及巧克力以便利超商包裹之方式寄送予A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33至38、109至111頁,本院卷第97至101、271至273頁),核與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4、137至138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照片(偵卷第139頁)、A女與被告INSTAGRAM對話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及被告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查扣之手機鑑識報告(偵卷第135至139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⑴針對辯護人主張A女傳送之本案電子訊號中,A女之臉、胸部、下體部分因有馬賽克,故被告犯行應屬未遂部分:
 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以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㈡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㈣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由上開刑法修正新增之條文及立法說明可知,即使電磁紀錄有對於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打馬賽克之方式遮掩,只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即屬性影像,又此次修正僅為定義性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雖A女傳送予被告之本案電子訊號,經A女以馬賽克處理,而未能清楚呈現胸部及下體,惟仍看得出遮掩部分係隱私部位,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照片予被告閱覽,業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7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139頁),是該照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性慾或使他人羞恥,自堪認被告犯行已達到本罪既遂之階段,辯護人此項抗辯,要無理由。
 ⑵針對被告辯稱行為時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之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以利益引誘他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主觀上已預見到該他人將甚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進而構成引誘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值此情形以利益引誘該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②A女為95年9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偵卷彌封袋),故其於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年僅12歲,客觀上應仍可見稚嫩氣息,與年滿18歲者尚有相當年齡之差距,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那時候不確定A女幾歲,也沒有問,A女有可能是滿18歲,也有可能未滿18歲,一開始我不確定,也沒有跟A女確認,會覺得沒有滿18歲就不應該跟對方要照片,但是我沒有做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加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要求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足認被告並不在乎A女是否年滿18歲,其於主觀上即有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A女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案發時間為少年,然公訴意旨係以A女於警詢時證稱有告知臉書暱稱「陳雨」、INSTAGRAM暱稱「dugb_j」之人其實際年齡(偵卷第43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A女有告知其年齡等語(偵卷第36、110頁)。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即108年7月間,與A女在臉書上互加好友1、2日之內,即以金錢利誘A女,向其索要裸照,而A女告知「陳雨」其真實年齡應係在被告與A女加為好友1、2週之後,就此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74頁),應堪採信;再者,A女於警詢時亦提及有告知「dugb_j」其真實年齡(偵卷第43頁),惟被告與A女開始使用INSTAGRAM互相傳送訊息應係自110年5月開始,此有A女與被告INSTAGRAM私訊對話截圖(偵卷第75頁)在卷可考,故A女告知「dugb_j」應係在犯罪事實一案發之後,故不能以A女證稱其有告知「陳雨」真實年齡,即推論A女在其傳送裸照予被告之前就已告知其真實年齡,是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具有直接故意。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7月間、110年7月30日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除修正部分文字,使行為態樣更具明確性外,並將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僅為單純文字之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次按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以上開訊息誘使A女產生自行拍攝前揭裸露胸部、下體之本案電子訊號之決意,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又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本案電子訊號,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誘使A女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供己觀賞,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自該當於「猥褻行為」。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隱私部位當是極為保護,縱自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拍攝,該些電子檔案亦是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行為人於未經影片、照片中之人同意,向其恫稱欲予以散布他人之舉,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查被告以其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dugb_j」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如不繼續拍攝裸照並且與其相約見面,就要將本案電子訊號傳送予A女之朋友,堪認被告確有以散布本案電子訊號之事恐嚇A女甚明。而被告所持有之本案電子訊號係屬A女極為隱私之照片,涉及A女之人格尊嚴甚鉅,倘未經其同意而散布他人觀覽,將危害A女之名譽評價,甚為顯然;又一般人對於裸露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將有可能遭散布乙情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該些影片、照片傳送出去後有害其名譽評價,則被告此揭行為已使A女心生畏懼,實屬灼然。從而,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期間常有血腥、暴力、性的想法,且長年在身心科就診等語(本院卷第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長期長年服用憂鬱症藥物,對於法律上所規範的行為,可能有誤解、誤導或是有錯誤的認定,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經查:
 1.被告雖自107年12月28日起,因情緒低落與自殘行為經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輔導室建議至詠欣精神科診所就診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於108年10月23日至悅思身心診所看診一次,經診斷患有「輕鬱症」;於108年10月24日起,至中山身心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於110年1月6日起因有以暴力之方式傷害他人及自殘之想法,經國立東華大學諮商中心轉介至台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科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重鬱症」;於110年7月9日,至悅思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等情,有被告自107年12月28日至111年8月16日就診紀錄(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告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詠欣精神科診所病歷(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中山身心診所門診病歷(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存卷可憑
 2.惟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未有達臨床上定義之精神疾病診斷;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最差情形可能符合『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準則,最可能情形為符合『鬱症,部分緩解』與『持續性憂鬱症,部分緩解』之診斷準則,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干擾,且其『鬱症』或『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與本案行為無直接關聯;從臨床觀點而言,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均具有足夠良好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二能力未因精神疾患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等情,有該院112年3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05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至207頁)。
 3.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其回答內容均切題,並無語意不清之情形,且對本案案發當時之情形皆能回憶而為流暢之陳述,是本院再參酌上開鑑定書所記載關於被告自陳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本院卷第177至184頁),與鑑定醫師對被告評估之「心理衡鑑結果」(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相關內容,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少不更事,被告所犯為重罪,又其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金錢為誘餌,引誘心智未成熟之A女製造及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本案電子訊號,其所為實嚴重侵害A女之價值觀念、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造成深遠之負面影響;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揚言散布本案電子訊號之方式,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亦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使其深陷恐懼之中,惡性非輕;且被告雖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因A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表達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今未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A女係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猶為圖個人私慾之滿足,即以金錢利益引誘A女製造本案電子訊號並傳送予其觀看,又於明知A女為少年後,竟以散布本案電子訊號之事恐嚇、脅迫A女,要求A女繼續依其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致A女心生畏懼,影響A女身心發展,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客觀犯行,否認行為時知悉A女未滿18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A女成立和解、彌補其對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等情節,復考量被告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記載患有上開病症之情形,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二年級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新竹分租小攤位販賣義大利麵,經營狀況還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自身患有憂鬱症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偵卷第35頁),且為儲存本案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及被告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查扣之手機鑑識報告(偵卷第135至139頁)附卷可參,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電子訊號,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等電子訊號確已滅失,亦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扣押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偵卷第33頁),係供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卷附本案電子訊號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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