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睿


            鄭鴻智


            蕭旺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㈡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㈢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110年12月29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19日」、第14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14至15列「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應補充及更正為「丙○○、乙○○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車詳細資料報表」應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鍾○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案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相片。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丙○○、乙○○、甲○○(下合稱被告3人)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77、171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乙○○與少年鍾○倫、鍾○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被告丙○○、乙○○與少年鍾○倫、鍾○恒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被告甲○○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犯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少年鍾○倫、鍾○倫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3人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鍾○倫、鍾○恒
  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就被告丙○○、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被告甲○○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丙○○與A男之口角糾紛,被告丙○○、甲○○、乙○○及少年鍾○倫等人遂想找A男理論,被告丙○○、乙○○及少年鍾○倫等人因而毀損本案之自小客車,施強暴時間短暫,被告甲○○則在場助勢,足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A男之口角糾紛,被告丙○○、甲○○、乙○○遂想找A男理論,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之自小客車毀損,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在場助勢,否認下手實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35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再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待產中、母親患有乳癌、父親有心血管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丙○○、乙○○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丙○○、乙○○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丙○○、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丙○○、乙○○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甲○○部分,核閱其前科紀錄,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丙○○、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及少年鍾○倫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一同在苗栗縣頭份市大都會KTV唱歌。渠等欲離開時,因丙○○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A男)發生口角,丙○○、甲○○、乙○○及少年鍾○倫等人遂想找對方理論,丙○○便委請陳忠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大都會KTV搭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下稱丁車),少年鍾○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即少年鍾○恒,共同前往尋找A男。渠等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即甲車之停放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案發地點),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該處聚集達3人以上後,由乙○○、丙○○先後持同支鋁棒下手砸毀甲車,甲○○則在場助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少年鍾○倫、鍾○恒則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到場,少年鍾○倫遂持鋁棒、少年鍾○恒則持安全帽,各自下手砸毀甲車(少年鍾○倫、鍾○恒涉犯毀損及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附近民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在大都會KTV與A男發生口角後,與被告甲○○、乙○○及少年鍾○倫等人想找對方理論,遂委請同案被告陳忠鍇駕駛乙車載人,自己則駕駛丙車,與被告甲○○駕駛丁車(搭載被告乙○○),一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以及其下車後有持鋁棒砸甲車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甲○○駕駛丁車,搭載被告乙○○,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乙○○乘坐被告甲○○駕駛之丁車,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下車後持鋁棒砸甲車等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忠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忠鍇係接到被告丙○○之電話,請其前往大都會KTV載人,再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鍾○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少年鍾○倫證稱:當日伊與被告丙○○、甲○○、乙○○在大都會KTV唱歌,唱完說好要一起去對方那邊,所以伊就先回家拿外套,騎車載伊哥哥即少年鍾○恒前往案發地點,伊抵達後便持地上之鋁棒砸甲車等語。
6
證人即少年鍾○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少年鍾○恒證稱:當日伊要出門買東西,伊弟弟即少年鍾○倫剛好要出門,所以伊就給伊弟弟載,伊弟弟說要先到案發地點,便把伊載過去,伊到現場後看到不認識的人在砸車,伊就跟著砸等語。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丁○○之甲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毀之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乙○○持鋁棒砸甲車之事實。
9
車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
被告丙○○、甲○○、乙○○及少年鍾○倫、少年鍾○恒等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案發地點聚集3人以上,被告丙○○、乙○○及少年鍾○倫、少年鍾○恒持兇器下手砸毀甲車、被告甲○○則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丙○○、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即鋁棒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3人與少年鍾○倫、少年鍾○恒及其他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鋁棒,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