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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號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向某外籍移工借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苗栗縣○○鄉○○路0號16室其宿舍房間內。於110年11月21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始終止持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上開槍枝,經警初步檢視並拍攝照片後,送請檢察機關所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9271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63至65、165至16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扣案物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4、10至13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9、126、169至172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在卷(見警卷第25至42、47、48頁)及上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92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2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110年度聲搜字第533號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指證人A1及A2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蒐證照片及本院搜索票等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顯見警方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始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被告之犯罪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縱其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坦承犯行、甚至主動取出上開槍枝交付員警查扣,仍僅屬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須因行為人之供述,因而查獲而得以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為外籍移工「黃文洋」,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證結果,被告所述「黃文洋」已於110年8月16日被通報為失聯移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空號、或為他人使用中,無法追查其去向,被告亦未進一步提供得使警方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之重要線索,致未因而查獲「黃文洋」其人或防止任何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佐王証弘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外僑居留資料及偵查佐鄭鈞陽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149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所陳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為前同事保管上開槍枝,未有子彈,無法用以射擊傷害他人,被告亦未曾持以危害他人,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173頁),均僅屬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且衡酌被告行為時為48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因寄藏彈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55頁),當知持有槍枝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被告亦非受他人請託、基於人情壓力或自身安危考量才被動取得上開槍枝,而是在擁有完全自主權之情況下,因好奇主動借得上開槍枝(見警卷第3、11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0頁),持有之期間達4、5個月,並非特別短暫,又曾攜帶至另址居所及向同事展示(見偵卷第30頁),被告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視法律禁止,擅自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藏放在宿舍房間,持有期間約4、5個月,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惟並未同時持有子彈,且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為好奇、目的為賞玩,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寄藏彈藥前科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2次(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房屋裝修工、日收入1,500元、家庭經濟小康、無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具從物性質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頭1個,係警方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202室被告居所搜索查獲,與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無關(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