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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則均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楊忠憲律師
            楊凱雯律師(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5」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85」),共同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持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以帳號名稱「則」在Twitter社群平台發布「竹苗區要裝備〈飲料圖案〉1:300、10:2500」等語之毒品銷售訊息(即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新臺幣〈下同〉3百元、10包2,500元)。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以Twitter社群平台與甲○○聯絡,再以微信通訊軟體約定以11,500元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後,甲○○於翌(30)日下午10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鳳梨」圖樣黃綠相間包裝咖啡包2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鳳梨」圖樣黃綠相間包裝咖啡包49包,搭乘由「8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號西湖鄉公所停車場欲進行交易,並將上開咖啡包藏放在附近20公尺處,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咖啡包,「85」則見狀駕車逃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182至1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辯稱:以為毒品咖啡包只會有1種毒品成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持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以帳號名稱「則」在Twitter社群平台發布「竹苗區要裝備〈飲料圖案〉1:300、10:2500」等語之毒品銷售訊息(即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3百元、10包2,500元);嗣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Twitter社群平台與被告聯絡,再以微信通訊軟體約定以11,500元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後,被告於翌(30)日下午10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51包,搭乘由「8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號西湖鄉公所停車場欲進行交易,並將上開咖啡包藏放在附近20公尺處,惟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85」則見狀駕車逃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7、139至147、157至160頁;本院卷第16至18、91至92、94至95、182、220頁),並有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訊息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81、95至11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7、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鳳梨」圖樣黃綠相間包裝咖啡包2包內含淡褐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鳳梨」圖樣黃綠相間包裝咖啡包49包內含淡褐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045、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09至137、155頁),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本案係與「85」共同販賣毒品,且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哥」之人購得,未曾確認所含毒品種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承稱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再綜觀全卷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易前已知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內確切毒品種類,然觀諸上開訊息截圖,其於交易前僅向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確認欲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未確認毒品種類。足見被告無法控制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種類,亦對所含毒品種類為何毫不在乎,而仍決意為本案意圖營利販賣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是否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就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經社群平台發布毒品銷售訊息以招攬買主,並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已達著手販賣之行為階段無訛。
四、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喬裝為購毒者,經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假意洽購,然因購毒者自始即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查緝販毒案件之目的,而佯與洽談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之買賣。則被告既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縱因他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依上開說明,仍已合致於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五、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訊息截圖,係被告先經社群平台發布毒品銷售訊息,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始詢問:「還有〈飲料圖案〉嗎?」等語(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非係因警方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至為灼然。
六、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警詢、審理中承稱: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30元,50包可賺1,500元,伊再分1千元「85」給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漏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8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警方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222頁),未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仍無從依輕罪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85」或「豆哥」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5月11日霄警偵字第1110009041號函西湖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欲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著手將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裝潢木工、月薪2萬至3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72、92、189至195、226頁),惟被告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八、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乙節,有上開鑑驗書、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知。
  ㈡未扣案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聯絡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驗餘淨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公克)
1
「鳳梨」圖樣黃綠相間包裝咖啡包
2包
(含包裝袋)
2.9980、
4.679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4878
2
「鳳梨」圖樣黃綠相間包裝咖啡包
49包
(含包裝袋)
共計
110.497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0115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