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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蔡世彬



            陳清吉



            劉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清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政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各別土地則僅以地號稱之)均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單獨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巫邦俊、湯一雄、陳錫珍、呂全偉、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劉政修單獨對外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鋼筋、磚塊、磁磚、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由林仁豪僱用陳清吉提供並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412地號土地),另由劉政修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宋坤發僱請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386、387地號土地),劉政修、林仁豪並在場指揮蔡世彬、陳清吉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平、堆置,以此方式共同處理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劉政修竊佔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均詳如附件)。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全偉、陳錫珍、湯一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政修、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0、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政修部分: 
  訊據被告劉政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湯一雄、呂全偉、陳錫珍、郭子亮於警詢中、證人宋坤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66、171至178、183至187、189至195、203至209、211至219、395至399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98至113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偵查報告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5日環廢字第1110007850號函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12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179至181、197、221至224、355至362、367至375頁;本院卷第265至267頁),足徵被告劉政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部分:
  訊據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林仁豪辯稱:一開始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就有廢棄馬桶等物品在上面等語;被告蔡世彬辯稱:伊之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所以伊有相關知識,伊有很注意看載來的東西,都是很乾淨的土方,至於後面有人接手時,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被告陳清吉辯稱:伊不曉得不可以堆置、處理營建廢棄物,伊工作多年,不曾遇過這種的等語。經查:
 ⒈於110年7月初某日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林仁豪僱用被告陳清吉提供並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412地號土地),另由被告劉政修透過仲介宋坤發僱請被告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386、387地號土地),被告劉政修、林仁豪並在場指揮被告蔡世彬、陳清吉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平、堆置,以此方式共同處理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土方;另被告林仁豪除在現場指揮外,亦曾親自駕駛挖土機處理現場堆置之土方等情,業經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7、181至187頁),核渠等所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被告蔡世彬、地政人員、員警及環保局人員等至本案土地實施勘驗,經檢察官指示在386、387地號土地開挖1點(對照履勘現場筆錄之上下文,應係指A點),開挖結果有磁磚、磚塊、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另經檢察官勘驗412地號土地,該土地表面上有碎磁磚、紅磚、塑膠、木板、水管、保特瓶、金屬,經檢察官指示開挖2點,其中B點開挖結果為摻雜紅磚的廢土,C點開挖結果為鋼筋、磁磚、布料、磚塊,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5至356頁),經環保局人員檢視386、387地號土地開挖處含磚塊、土方、磁磚、塑膠袋、廢塑膠製品之營建混合物,經審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檢視412地號土地開挖處2點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5日環廢字第111000785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62頁),且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本案土地現場除2臺挖土機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或設有清洗設施、處理污水之沉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等防止造成環境污染之設施,足證本案土地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而被告4人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現場亦無設置任何相關再利用設備,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處理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412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土方中明顯可見有廢棄鋼筋、磚頭等廢棄物(見偵卷第268至269頁),被告陳清吉於警詢時亦自承土方內確實有鋼筋及水泥塊(見偵卷第133頁),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386、387地號土地經開挖亦有磁磚、磚塊、廢塑膠等物,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既均有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堆置、整平等行為,且在場工作之時間均非短暫,渠等就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土方中含有上開營建廢棄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尤以被告蔡世彬前於109年間,已有2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審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更應提高警覺,注意現場所堆置土方之情況,是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㈢共同被告劉政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伊係提供被告林仁豪倒廢土,所有的土都是被告林仁豪叫的,聯單也都是被告林仁豪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10頁;本院卷一第308至310、319頁),然此情為被告林仁豪始終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共同被告劉政修上開供述,自難逕認被告林仁豪尚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而僅得認定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磁磚、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㈣綜上,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政修提供本案土地堆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被告劉政修、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在現場指揮或親自駕駛怪手整平、堆置,則應評價為「處理」行為。至被告劉政修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固均非其所有,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政修既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則本案土地是否為被告劉政修所有或其究否為有權使用,均非所問。是核被告劉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4人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110年7月初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間多次在本案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處理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劉政修於上開期間,先後提供本案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堆置營建廢棄物等行為,依前開說明,雖非屬集合犯,惟被告劉政修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被告劉政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蔡世彬、劉政修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蔡世彬、劉政修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蔡世彬、劉政修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蔡世彬、劉政修之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187頁);被告蔡世彬前於109年間,已有2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應列為從重量刑因子),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劉政修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政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則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4人均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併考量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0、189頁)、被告4人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兼衡以被告劉政修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雖從一重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竊佔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找挖土機每臺1天賺2,000元,2臺1天賺4,000元,第二天伊沒有拿到報酬,故本案伊僅取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被告蔡世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做2天共領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陳清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個人駕駛怪手的工資2天共1萬6,000元,租賃怪手的費用則係4天共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政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有從中獲取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政修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挖土機2臺雖係被告陳清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清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惟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陳清吉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共同基於竊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本案土地地主同意,於110年7月初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對外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磁磚、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共同被告劉政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跟被告林仁豪說本案土地可以讓其堆置土,又伊跟被告林仁豪說本案土地可供其傾倒乙事,被告蔡世彬、陳清吉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核與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之辯解大致相符,且公訴人就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究竟如何與被告劉政修有事前謀議並達成「竊佔」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計畫內容,亦未盡舉證責任,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有何竊佔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林仁豪、蔡世彬、陳清吉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