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被 告 何盈盈
謝雲麗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盈盈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應
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雲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雲麗因需錢孔急,其與何盈盈均明知謝雲麗與吳唐玉鳳前有債務糾紛,吳唐玉鳳已不願再借錢予謝雲麗,
詎其等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內,由何盈盈向吳唐玉鳳佯稱友人即附表所示「借款人」因生意周轉、家有急事、理髮廳開業等原因需要借款,請吳唐玉鳳幫忙云云,使吳唐玉鳳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何盈盈,再由何盈盈將該款項交予謝雲麗;何盈盈、謝雲麗
旋即將利息,
暨其等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稅務局之圖書室或謝雲麗經營之服飾店內或其他不詳地點,由謝雲麗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印章,再由其2人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署押及記載不實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等內容不實資料之借據共11紙(詳附表),由何盈盈交付吳唐玉鳳而行使之,表示係附表所示「借款人」向吳唐玉鳳借款,足生損害於吳唐玉鳳、附表所示借款人及借據文書之正確性,何盈盈因此亦可獲得利息差價之報酬。
嗣何盈盈未繼續支付利息,吳唐玉鳳撥打借據上之電話號碼無人接聽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附表所示借據1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謝雲麗於108年6月27日書寫之借據、被告何盈盈於110年8月23日偵訊中當庭書寫姓名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37749號函附
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苗警刑字第1110045587號函附資料及員警
偵查報告(111年9月30日)。
㈤、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㈠、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姓名、不實身分資料而查無其人之借據,詐騙
告訴人,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何盈盈、謝雲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並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騙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認係
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
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
適當,故被告2人以一
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乙節,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9頁),併此說明。
㈣、被告何盈盈與謝雲麗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均為
間接正犯。
㈥、爰
審酌被告謝雲麗因亟需借款,未妥善管理財務,清償相關借款,並循合法途徑為之;被告何盈盈因一時貪念,未協助被告謝雲麗以正當方式借款,未告知告訴人實情,竟共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文書信用,影響社會秩序;兼衡被告謝雲麗為主要借貸者,其2人之角色分工,借貸之金額及
期間,偽造文書之內容、數量,告訴人借貸金錢收取利息之情節;考量其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何盈盈調解,被告謝雲麗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迄未支付任何金額,且前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迄今亦尚未清償完畢,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3、257、258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卷宗核閱屬實;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358頁);被告何盈盈自述高中畢業,退休;被告謝雲麗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在直銷公司上班,家中尚有罹癌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盈盈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9個(「吳念哲」、「謝旻虹」、「吳秀鳳」、「羅美嬅」、「吳金英」、「周瑀晨」、「鄭文涵」、「周富美」、「葉惠萍」),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
足證已經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
之虞,仍應藉由執行程序探知所在而去除危害,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借據業經被告何盈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何盈盈交予被告謝雲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謝雲麗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盈盈於被告謝雲麗支付告訴人利息同時,可以獲得差價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何盈盈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對於被告何盈盈所獲得之差價、比例、金額等,均無從記憶,且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並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9、361頁),參以被告謝雲麗供稱本件前後所支付之利息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被告謝雲麗前雖辯稱已支付利息30萬元【見本院卷第294頁】,惟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計算被告何盈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定被告謝雲麗支付之利息為20萬元),而被告何盈盈就被告謝雲麗支付之利息約拿取3分之1的差價乙節,亦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是本院估算其犯罪所得約為66667元(即20萬元的1/3,並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何盈盈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110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下稱偵卷) |
| | 107年8月20日至108年2月20日(同一筆債務,接續借貸) | | | 「吳念哲」署押壹枚 「吳念哲」印文參枚 (偵卷第219頁)、 「吳念哲」署押壹枚 「吳念哲」印文參枚 (偵卷第221頁) |
| | | | | 「謝旻虹」署押壹枚 「謝旻虹」印文柒枚 (偵卷第217頁) |
| | | | | 「吳秀鳳」署押壹枚 「吳秀鳳」印文參枚 (偵卷第223頁) |
| | | | | 「羅美嬅」署押壹枚 「羅美嬅」印文貳枚 (偵卷第205頁) |
| | | | | 「吳金英」署押壹枚 「吳金英」印文貳枚 (偵卷第207頁) |
| | | | | 「周瑀晨」署押壹枚 「周瑀晨」印文貳枚 (偵卷第209頁) |
| | | | | 「鄭文涵」署押壹枚 「鄭文涵」印文伍枚 (偵卷第213頁) |
| | | | | 「鄭文涵」署押壹枚 「鄭文涵」印文肆枚 (偵卷第211頁) |
| | | | | 「周富美」署押壹枚 「周富美」印文貳枚 (偵卷第215頁) |
| | | | | 「葉惠萍」署押壹枚 「葉惠萍」印文參枚 (偵卷第225頁) |
總金額:19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3萬5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