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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盈盈



            謝雲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盈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雲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雲麗因需錢孔急,其與何盈盈均明知謝雲麗與吳唐玉鳳前有債務糾紛,吳唐玉鳳已不願再借錢予謝雲麗,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內,由何盈盈向吳唐玉鳳佯稱友人即附表所示「借款人」因生意周轉、家有急事、理髮廳開業等原因需要借款,請吳唐玉鳳幫忙云云,使吳唐玉鳳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何盈盈,再由何盈盈將該款項交予謝雲麗;何盈盈、謝雲麗即將利息,其等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稅務局之圖書室或謝雲麗經營之服飾店內或其他不詳地點,由謝雲麗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印章,再由其2人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署押及記載不實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等內容不實資料之借據共11紙(詳附表),由何盈盈交付吳唐玉鳳而行使之,表示係附表所示「借款人」向吳唐玉鳳借款,足生損害於吳唐玉鳳、附表所示借款人及借據文書之正確性,何盈盈因此亦可獲得利息差價之報酬。何盈盈未繼續支付利息,吳唐玉鳳撥打借據上之電話號碼無人接聽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盈盈、謝麗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唐玉鳳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葉惠萍之警詢筆錄。  
㈣、附表所示借據1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謝雲麗於108年6月27日書寫之借據、被告何盈盈於110年8月23日偵訊中當庭書寫姓名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37749號函附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苗警刑字第1110045587號函附資料及員警偵查報告(111年9月30日)。
㈤、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姓名、不實身分資料而查無其人之借據,詐騙告訴人,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何盈盈、謝雲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並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騙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當,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乙節,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9頁),併此說明。
㈣、被告何盈盈與謝雲麗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謝雲麗因亟需借款,未妥善管理財務,清償相關借款,並循合法途徑為之;被告何盈盈因一時貪念,未協助被告謝雲麗以正當方式借款,未告知告訴人實情,竟共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文書信用,影響社會秩序;兼衡被告謝雲麗為主要借貸者,其2人之角色分工,借貸之金額及期間,偽造文書之內容、數量,告訴人借貸金錢收取利息之情節;考量其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何盈盈調解,被告謝雲麗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支付任何金額,且前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迄今亦尚未清償完畢,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3、257、258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卷宗核閱屬實;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358頁);被告何盈盈自述高中畢業,退休;被告謝雲麗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在直銷公司上班,家中尚有罹癌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盈盈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9個(「吳念哲」、「謝旻虹」、「吳秀鳳」、「羅美嬅」、「吳金英」、「周瑀晨」、「鄭文涵」、「周富美」、「葉惠萍」),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證已經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之虞,仍應藉由執行程序探知所在而去除危害,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借據業經被告何盈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何盈盈交予被告謝雲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謝雲麗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盈盈於被告謝雲麗支付告訴人利息同時,可以獲得差價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何盈盈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對於被告何盈盈所獲得之差價、比例、金額等,均無從記憶,且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並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9、361頁),參以被告謝雲麗供稱本件前後所支付之利息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被告謝雲麗前雖辯稱已支付利息30萬元【見本院卷第294頁】,惟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計算被告何盈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定被告謝雲麗支付之利息為20萬元),而被告何盈盈就被告謝雲麗支付之利息約拿取3分之1的差價乙節,亦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是本院估算其犯罪所得約為66667元(即20萬元的1/3,並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何盈盈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偽造借據者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110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下稱偵卷)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念哲
107年8月20日至108年2月20日(同一筆債務,接續借貸)
15萬元

何盈盈
「吳念哲」署押壹枚
「吳念哲」印文參枚
(偵卷第219頁)、
「吳念哲」署押壹枚
「吳念哲」印文參枚
(偵卷第22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旻虹
107年11月14日
30萬元
何盈盈
「謝旻虹」署押壹枚
「謝旻虹」印文柒枚
(偵卷第217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秀鳳
108年1月10日
35萬元
何盈盈
「吳秀鳳」署押壹枚
「吳秀鳳」印文參枚
(偵卷第22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羅美嬅
108年3月8日
40萬元
謝雲麗

「羅美嬅」署押壹枚
「羅美嬅」印文貳枚
(偵卷第205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金英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謝雲麗
「吳金英」署押壹枚
「吳金英」印文貳枚
(偵卷第207頁)
6
(起訴書表編號7)
周瑀晨
108年4月8日
30萬元
謝雲麗
「周瑀晨」署押壹枚
「周瑀晨」印文貳枚
(偵卷第209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鄭文涵
108年4月18日
5萬元
謝雲麗
「鄭文涵」署押壹枚
「鄭文涵」印文伍枚
(偵卷第213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鄭文涵
108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0日)
2萬5000元
謝雲麗
「鄭文涵」署押壹枚
「鄭文涵」印文肆枚
(偵卷第211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周富美
108年5月15日
5萬元
謝雲麗
「周富美」署押壹枚
「周富美」印文貳枚
(偵卷第215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惠萍
不詳日期
6萬元/3個月6000
謝雲麗
「葉惠萍」署押壹枚
「葉惠萍」印文參枚
(偵卷第225頁)
總金額:19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