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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育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峻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居所前,與陳潮信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並與陳潮信、康瑋哲產生肢體衝突(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邱峻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在場之邱林玉英、胡玉心(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起訴處分確定)等旁人勸阻後方結束拉扯,陳潮信、康瑋哲及胡玉心即返回住處。惟邱峻育心有不甘,至其車上取出棒球棍1支,走至胡玉心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居所前,敲擊胡玉心住處前欄杆並開始叫罵,胡玉心聞聲後出門勸阻邱峻育,邱峻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棒球棍往胡玉心揮擊1下,經胡玉心以左手前臂阻擋,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前臂2處瘀青(15*3公分、7*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胡玉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峻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0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當,被告之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7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潮信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並與陳潮信、康瑋哲產生肢體衝突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胡玉心之犯行,辯稱:我這邊才1個人,又被壓制,怎麼可能打這麼多人,而且告訴人受的傷怎麼會是骨折還整片瘀青,這不是球棍打的;我是為了保護我家社區安全,被他們嗆我怎樣、我是混哪裡、被他們打,才要防衛等語。辯護要旨則略以:告訴人之傷勢為橈骨骨折,通常是在跌倒時以手撐地才會造成這種傷勢,不是球棍打傷,且告訴人證稱其以手護頭時所指之傷勢位置是在手臂內側,與起訴書所載位置不符;縱令確為被告所為,也是被告為了反抗對方多人之壓制,才不小心揮到;縱令是證人陳潮信所述被告是要攻擊他,而告訴人是為了保護陳潮信才出手阻擋,被告對告訴人亦無傷害犯意,如認成立傷害犯行,亦請考量本案情節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停車問題與陳潮信、康瑋哲於被告居所前方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與被告之母邱林玉英均在場將其等拉開、勸阻後,雙方各自離去,陳潮信等人返回告訴人居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邱林玉英、陳潮信、康瑋哲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原先與陳潮信等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時,僅是徒手拉扯,被告尚未持棒球棍。
 ㈡被告旋至車上拿取棒球棍後至告訴人上開居所,並敲擊欄杆叫罵,經告訴人出面勸阻,被告持棒球棍朝告訴人揮擊,經告訴人以左手臂阻擋而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陳潮信因停車問題跟被告發生爭執,他們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進屋內,結果被告有從他家拿出棒球棍到我家門口罵髒話,叫我們出來打架,我出去叫他回去,被告用球棍打我左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回家幾分鐘後,被告從他家裡衝過來還拿棒球棍,我門打開我先出去,被告在外面喊罵,叫我們出去跟他打,我不讓陳潮信、康瑋哲出去,我勸被告先回去、不要吵了,被告把棒球棍拿起來說「幹你娘,機掰,現在是怎樣」,本來要打頭,我舉起左手擋住說不要打了,被告就打下去,我手很痛我就喊一聲「阿」,被告是手握球棍超過頭往下打,我舉左手到頭部擋,所以打到我的手,康瑋哲聽到就跑出來,陳潮信當時因為受傷不舒服站在旁邊,邱林玉英是後來才過來的,應該是康瑋哲被打頭的時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38至45頁),且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所受傷勢,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見偵卷第67頁),及該院以111年1月31日李綜醫字第112002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及左側前臂外側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63至275頁),經核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敲打手臂之傷害方式,亦與上開資料所載之傷勢相合,可見告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其於當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就醫診治。
 2.而證人即在場人且為被告之母邱林玉英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回去車子找東西,拿出球棍時就直接跑過去他們那裡,他們那個欄杆是有關起來的,陳潮信是站在告訴人旁邊,球棍是有打到告訴人,但是是因為球棍敲到鐵欄杆斷掉飛出去砸到不是直接打,飛出去打到誰我不知道,我有聽到告訴人在講她的手等語(見本院卷2第50至51、53至54頁);證人陳潮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被分開後,我回到告訴人家,被告拿了球棍往告訴人家來,在家門口的鐵欄杆外,告訴人手起來擋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22至23頁);證人康瑋哲於本院具結證稱:有人來拉開我們,我們就一起起來各自回家,過程兩邊有謾罵,我們回到告訴人家後,我有聽到告訴人「阿」一聲,我才衝出來,看到被告拿球棍,當時陳潮信是在告訴人的旁邊,被告一開始還有敲鐵門等語(見本院卷2第28至29、35頁);經核證人邱林玉英為被告之母,並無偏袒告訴人、陳潮信及康瑋哲之動機,被告亦未表示其與證人邱林玉英有何仇恨怨隙,可見其證詞有一定之可信度;而證人邱林玉英與證人陳潮信、康瑋哲均係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且其等就停車糾紛之始末,及被告嗣後有拿棒球棍至告訴人居所前叫罵,且告訴人當下因手受傷而大叫1聲等節,均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其中就被告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手臂部分,並經證人陳潮信證述明白(見本院卷2第23頁),足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可認其傷勢確實是因被告持棒球棍敲打所造成。再被告既自陳其曾遭陳潮信等人嗆聲、壓制(見本院卷2第62、65頁),可認被告確有不滿遭對方以人多壓制而持棒球棍前往理論之動機,並因遭告訴人勸阻,始氣憤朝告訴人敲打而為本案犯行。至證人邱林玉英固曾證稱:被告有打那個男生,打了以後其實球棍沒有敲到女生,只是敲到鐵欄杆時球棍斷掉飛走,砸到女生;被告應該是很用力敲下去,敲到那位男生打到他的頭,但是球棍敲到鐵欄杆,就直接斷掉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50至52頁),然上開證述被告敲打之順序,不僅未經被告為主張,被告甚至陳稱:因為已經隔了1年,她的證詞會有記憶性偏頗,陳潮信打我部分她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54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潮信及康瑋哲之證詞不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型態及程度,實難認是棒球棍碎片飛濺所致,是有關被告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手臂之細節,自難僅憑證人邱林玉英所述,即認被告並無往告訴人揮擊而敲打手臂之行為或無上開犯意;至有關證人康瑋哲丟擲砧板之始末究竟為何,雖告訴人與證人陳潮信、康瑋哲所述順序相異,然不影響被告有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手臂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才1個人怎麼可能打這麼多人乙節:
  因被告不滿遭陳潮信、康瑋哲等人壓制在地之部分,即為被告於本案事後持棒球棍前往告訴人居所叫罵之動機,無礙其至告訴人居所前方大門後,有敲打到告訴人手臂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棒球棍敲打、與起訴書所載位置不符等節:
  告訴人業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係將球棍高舉過頭朝下揮擊,而其以舉起左手至頭部之方式阻擋,核與其受傷位置係左側前臂外側乙節相符,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就其手臂內側之傷勢說明:我手臂內側的傷勢不是手舉起來擋,而是開刀的傷口等語(見本院卷2第40頁),是此部分辯詞顯係誤解告訴人之證詞,並不足採。
 3.辯護要旨以被告對告訴人並無傷害犯意,及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部分:
  依告訴人及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陳潮信、康瑋哲遭旁人拉開後,方至車上拿出棒球棍走至告訴人居所,斯時並無「被他人壓制」之狀態,自無「為反抗壓制而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之可能,或有「為保衛社區安寧之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是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固然前因停車問題與陳潮信發生口角,甚至與陳潮信、康瑋哲產生肢體衝突,然其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惟其於旁人協助排解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控管、宣洩情緒,竟仍至車上拿取棒球棍至告訴人居所前方叫罵,進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衝突之起因)、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後已不在被告持有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2第57頁),而證人陳潮信則陳稱:該扣案之球棍是案發的球棍等語(見本院卷2第58頁),堪認該棒球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次犯行尚有毆打陳潮信、康瑋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因本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論,然陳潮信、康瑋哲已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2第89至91頁),故此部分事實即非本院所應審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