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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詹子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子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關於「胸部、腹部鈍挫傷」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廖愉貴、詹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愉貴、詹子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愉貴、詹子毅與同案被告陳明欽(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廖愉貴前有犯恐嚇危害安全、重利、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廖子毅前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難稱良好。被告廖愉貴、詹子毅與同案被告陳明欽僅因與告訴人莊博盛間細故糾紛,即共同為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愉貴、詹子毅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廖愉貴僅給付1期之和解金、被告詹子毅未賠償分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461頁),兼衡廖愉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以幫忙砍草為業、日收入新臺幣2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詹子毅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靠打零工維生、日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廖愉貴 

              詹子毅 

             陳明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愉貴、詹子毅、陳明欽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3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象鼻橋下之工地內,莊博盛擔任該工地之保全,見廖愉貴等人在該處,遂上前詢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廖愉貴、詹子毅、陳明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莊博盛,致莊博盛受有臉部雙眼腫脹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胸口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背部挫傷胸部、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博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愉貴、詹子毅、陳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博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高文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依告訴人莊博盛於偵查中陳稱:那邊是象鼻橋下的河床處,是工地的管制區,外人不能進去等語,復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非屬對外開放,一般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皆會行經出入之公眾場所,且本案案發時間係深夜,自難以被告3人施以強暴之客觀事實,而遽認被告3人在行為時,客觀上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認渠等主觀上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認識,而認被告3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